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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施俊堯郭豫珍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桂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4年度偵字第919、957、1460、2002、2359、2360、236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娟、林桂梅部分均撤銷。

張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秀娟、林桂梅及林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第三人,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之幫助詐欺犯行:

(一)張秀娟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孫荻堯(業經原審以104年訴字第164號判決)。嗣孫荻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如下:

1、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陳欣雅」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等語,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千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千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千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3日,匯款4萬元、3萬元、1萬1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2、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5日及9月26日匯款1萬元、7萬元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3、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陳家儀」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向其佯稱: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等語,要求陳進發匯款予伊,致使陳進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7日匯款1萬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二)林桂梅於10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門口,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嗣蔡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如下:

1、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楊麗娜」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芳淦,向張芳淦佯稱:伊有位新加坡之親戚欲贈與房屋予伊,需繳交100多萬元之贈與稅及房屋稅,想向其借款等語,致使張芳淦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2、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陳欣雅」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等語,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千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千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千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3、103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廠商,撥打電話予劉慶雲,向劉慶雲佯稱:要協助其處理電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劉慶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月24日,匯款4萬1千8百元、3萬3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4、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5萬5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5、103年10月27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林振東」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謝依雅,向其佯稱:其於103年5月間申辦之門號已產生違約金,須支付1萬元至特定之帳戶,始可協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致使謝伊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6、103年10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解約部之職員,撥打電話予黃雅君,向黃雅君佯稱:要幫忙其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黃雅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7、103年10月25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陳姓主管」,多次撥打電話予蔡榮璋,向其佯稱:其之身分證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然伊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之事宜,並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將發票、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零5百元之支票寄至其公司等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伊先前託季之包裹遺失為由,要求蔡榮璋先行支付5成貨物遺失之損失,伊之後會再將款項退回,致使蔡榮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0月28日及10月29日匯款1萬6千元、3萬8千元及2萬6千4百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8、103年10月30日前後,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業者,撥打電話予林聖賢,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電話退租事宜等語,致使林聖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1萬2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三)林淑娟於103年7月2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需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2萬2仟元至林淑娟之前開帳戶。嗣經郁簡全、高榮新、陳進發、張芳淦、劉慶雲、謝伊雅、黃雅君、蔡榮璋及林聖賢、張哲誠於發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簡全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臺灣高檢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以及被告張秀娟、林桂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秀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林桂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高榮新、郁簡全、蔡榮璋、張哲誠、謝伊雅、黃雅君、張芳淦、林聖賢、劉慶雲及被害人陳進發之指述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191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林桂梅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張秀娟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林淑娟前開帳戶客戶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193頁、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7頁),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二)詢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申辦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原是其母要幫其開店使用,但其母親於103年10月間就過世了,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其父母親之房間內,其係經警方緝獲後,檢察官第1次開庭時始知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林淑娟於103年7月28日申辦,業據被告林淑娟所坦承(本院卷第30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需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告訴人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2萬2仟元至林淑娟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林淑娟之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8頁反面),首堪認定。

2、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資金保管之重要工具,常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家裡大門均未鎖,任何人均可以進出其家裡拿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19頁),則其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家中,已違常情。再者,被告林淑娟雖以其係因為檢察官偵查傳訊時,始知悉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係供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4年1月間遺失,其母親有說不知道是不見還是弄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其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之處。遑論被告林淑娟於偵訊時曾供以其母業於103年10月間過世,焉能於104年1月間告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事,足徵其前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之詞。至其於本院翻異再改稱係其夫周建和持之借予友人使用云云,此不惟前所未言而與原所辯不符,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其夫取去豈能毫無所悉經判刑後始知之理,其欲藉在監之夫承擔而相互勾串之情昭昭甚明,既無傳訊其夫之必要,更顯不足信。再就觀諸林淑娟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中有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4頁),果非被告親交,詐欺集團怎能有恃無恐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不懼被告報警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因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自被告處由被告基於上述之幫助犯意而交付取得。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有容任交付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本件前揭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意甚明。是被告林淑娟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張秀娟、林桂梅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被害人多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張秀娟、林桂梅二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及政府一再宣導勿將帳戶有償或無償交付他人,不應不知出售帳戶將遭成他人用為犯罪工具,參以二人帳戶致生被害人受損非淺已詳前述,又未曾賠償被害人,尚難以其二人自白且無前案或相關犯行而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職權自由裁量宣告緩刑,容有未能兼顧被害人保護之一般預防及被告自我惕勵之特別預防之不當。

足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未曾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國中畢業、無業,且張秀娟有四子、林桂梅有五子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晶片金融卡二張,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淑娟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財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另敘明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所有供其犯財罪所用,然未扣案且查無證據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已論述如上。是上訴人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至此,非無理由,所指量刑過輕則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