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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德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2號) ,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法律刪除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無不可議。且實務上其他案件,有原宣告刑較本案重,但所定執行刑較輕之情形,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案定執行 刑4年將與販賣二級毒品之執行刑相差無幾。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使受刑人有一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德華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1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十一至十三之罪並經上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9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5年4月)及內部性界限(即4年10月)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31日          │
│        │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081 號、18│                      │                      │
│        │506號                 │                      │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同左                  │同左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年5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同左                  │同左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8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同左                  │同左                  │
│        │  字第2775號。        │                      │                      │
│        │2.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                      │                      │
│        │  桃園地院104 年度聲字│                      │                      │
│        │  第4879號裁定定應執行│                      │                      │
│        │  刑為3 年5 月。      │                      │                      │
│        │3.105 年度執更字115 號│                      │                      │
│        │  發監執行。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搶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8日          │103 年4 月22日晚間3 時│103 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
│        │                      │30分許後之某時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同左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第1726號              │第2050號              │
├─┬──┼───────────┼───────────┼───────────┤
│  │法院│同左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同左                  │103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同左                  │103年7月24日          │103年9月1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左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左                  │同上                  │同上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9月1日           │103年8月25號          │103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
│        │  字第2776號。        │  字第2774號。        │  字第2777號。        │
│        │2.同左。              │2.同左。              │2.同左。              │
│        │3.同左。              │3.同左。              │3.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
│        │                      │                      │管之物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103年8月9日凌晨3時許  │103年8月13日          │
│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22501號               │23075號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103壢簡字第1759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年9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10月27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緝│
│        │  字第16160號。       │  字第6180號。        │  字第15723 號。      │
│        │2.同左。              │2.同左。              │2.同左。              │
│        │3.同左。              │3.同左。              │3.同左。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加重竊盜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6日           │
│        │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偵│                      │                      │
│        │字第26096號           │                      │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同左                  │同左                  │
│事│    │1004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6月7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
│判│    │                      │                      │                      │
│決├──┼───────────┼───────────┼───────────┤
│  │確定│105年9月8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同左                  │
│        │11600號。             │  第11601號。         │                      │
│        │                      │2.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                      │
│        │                      │  罪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                      │
│        │                      │  訴字第800 、1004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  刑9 月。            │                      │
└────┴───────────┴───────────┴───────────┘
┌────┬───────────┬───────────┬───────────┐
│編    號│         十三         │                      │                      │
├────┼───────────┼───────────┼───────────┤
│罪    名│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同左                  │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同左                  │                      │                      │
│最├──┼───────────┼───────────┼───────────┤
│後│案號│同左                  │                      │                      │
│事│    │                      │                      │                      │
│實├──┼───────────┼───────────┼───────────┤
│審│判決│同左                  │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左                  │                      │                      │
│確├──┼───────────┼───────────┼───────────┤
│定│案號│同左                  │                      │                      │
│判│    │                      │                      │                      │
│決├──┼───────────┼───────────┼───────────┤
│  │確定│同左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