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德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2號) ,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法律刪除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無不可議。且實務上其他案件,有原宣告刑較本案重,但所定執行刑較輕之情形,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案定執行 刑4年將與販賣二級毒品之執行刑相差無幾。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使受刑人有一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德華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1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十一至十三之罪並經上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9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5年4月)及內部性界限(即4年10月)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31日 │ │ │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081 號、18│ │ │ │ │506號 │ │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同左 │同左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年5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同左 │同左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8月14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同左 │同左 │ │ │ 字第2775號。 │ │ │ │ │2.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 │ │ │ │ 桃園地院104 年度聲字│ │ │ │ │ 第4879號裁定定應執行│ │ │ │ │ 刑為3 年5 月。 │ │ │ │ │3.105 年度執更字115 號│ │ │ │ │ 發監執行。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搶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8日 │103 年4 月22日晚間3 時│103 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 │ │ │30分許後之某時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同左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第1726號 │第2050號 │ ├─┬──┼───────────┼───────────┼───────────┤ │ │法院│同左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同左 │103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同左 │103年7月24日 │103年9月1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左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左 │同上 │同上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9月1日 │103年8月25號 │103年10月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 │ │ 字第2776號。 │ 字第2774號。 │ 字第2777號。 │ │ │2.同左。 │2.同左。 │2.同左。 │ │ │3.同左。 │3.同左。 │3.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 │ │ │ │管之物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103年8月9日凌晨3時許 │103年8月13日 │ │ │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22501號 │23075號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103壢簡字第1759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年9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 │ │ │ │決├──┼───────────┼───────────┼───────────┤ │ │確定│103年10月27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緝│1.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緝│ │ │ 字第16160號。 │ 字第6180號。 │ 字第15723 號。 │ │ │2.同左。 │2.同左。 │2.同左。 │ │ │3.同左。 │3.同左。 │3.同左。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加重竊盜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6日 │ │ │ │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偵│ │ │ │ │字第26096號 │ │ │ ├─┬──┼───────────┼───────────┼───────────┤ │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同左 │同左 │ │事│ │1004號 │ │ │ │實├──┼───────────┼───────────┼───────────┤ │審│判決│105年6月7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 │判│ │ │ │ │ │決├──┼───────────┼───────────┼───────────┤ │ │確定│105年9月8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同左 │ │ │11600號。 │ 第11601號。 │ │ │ │ │2.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 │ │ │ │ 罪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 │ │ │ │ 訴字第800 、1004號判│ │ │ │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 刑9 月。 │ │ └────┴───────────┴───────────┴───────────┘ ┌────┬───────────┬───────────┬───────────┐ │編 號│ 十三 │ │ │ ├────┼───────────┼───────────┼───────────┤ │罪 名│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同左 │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同左 │ │ │ │最├──┼───────────┼───────────┼───────────┤ │後│案號│同左 │ │ │ │事│ │ │ │ │ │實├──┼───────────┼───────────┼───────────┤ │審│判決│同左 │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左 │ │ │ │確├──┼───────────┼───────────┼───────────┤ │定│案號│同左 │ │ │ │判│ │ │ │ │ │決├──┼───────────┼───────────┼───────────┤ │ │確定│同左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同左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