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561號)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原審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雖其抗告書案由欄表明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理由欄內僅針對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敘述抗告理由,完全未提及原裁定准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沒收銷燬部分,應認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沒收銷燬部分,因未據抗告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蔡政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釋放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再本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等物,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四、原裁定認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等物,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本案係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供犯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預備,而非屬「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毒品之器具,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此時應回歸刑法總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處理,方為適法。而本案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已如上述,是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等物,自得依該條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單獨聲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等物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