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6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於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後,於法定時間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4號聲請(裁定之誤書)可佐,且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及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判並未認抗告人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⑵原確定判決依據之監視器畫面有時間點上錯誤,與聲請人提出之畫面有時間上不符。其所依存之時間點為告訴人打抗告人之畫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可稽。雖原審已勘驗,其所依據時間不符,有時間及內容上錯誤,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不實在。
⑶抗告人提出之附件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之畫面,抗告人並未觸碰原確定判決所指之部位,亦有原監視器錄影及附件可稽,再者,告訴人施為元身高與抗告人有一段差距,抗告人被告訴人掐住脖子情形下,並無法傷害告訴人,亦有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原裁定並未審酌,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同一原因聲請要件。
⑷另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揮了一拳,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附件,該時間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頭部,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錄影畫面時間05:00:16揮了一拳,為告訴人揮打抗告人頭部,亦有104年9月21日附件可佐。確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原審漏未審酌,所依存時間點並非抗告人施暴。
⑸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再審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與刑事訴訟法之發現真實、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糾正錯誤事實之目的相違背。亦與同法新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未合。原確定判決徒憑內容錯誤之證據判決抗告人,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此有抗告人所附附件可佐。
⑹另告訴人之證述亦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對此未審酌,原裁定對於告訴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同亦漏未審酌,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有何未合之處,亦未一一釐清;並對於104年9月21日之聲請狀及附件均未審酌。原裁定實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誤。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前即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略以:
⑴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陳稱:「強制罪的部分我也承認,當時我知道吳潤壹確實沒有要離開西園路二段320巷56弄16號住處的意思,我強行將他拉出門外,檢察官認定這部分涉犯強制罪,我願意認罪。」等語,104年4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之勘驗筆錄記載「施為元揮了一拳打往吳潤壹臉上,吳潤壹的臉側仰向上……」。然原審判決確漏未審酌本案告訴人所犯之強制罪狀態仍在持續中,且持續對抗告人為傷害犯行,抗告人僅為避免危害繼續擴大而舉手防衛,即遽認抗告人涉犯傷害罪,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依原審10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記載,告訴人證稱:「(法官問:你剛剛說被絆倒,你是被什麼東西絆倒?)好像是被沒有花的花盆絆倒,那個花盆應該是放在路上做路障用的。」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甚有可能係其自身所造成,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不能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原因歸責於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察,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完備,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⑵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審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
⒉告訴人指述其遭再審聲請人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致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告訴人證稱:「……我一將被告從家裡拉出來,他就開始用手打我的頭部……,後來我就回手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外,並經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原審卷第63、71至97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
⒊再審聲請人稱告訴人證稱,其將再審聲請人自其住處拉出來後,被花盆絆倒等語,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再審聲請人所為云云。惟告訴人遭再審聲請人徒手毆打頭部及臉部,致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經原審認定說明如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5:00:23顯示告訴人站起來往後退了一步,接著向下倒、坐在地面上一節(原審卷第63頁),原審認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與再審聲請人衝突之過程中,因自身未注意路面情況或未保持平衡,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可能,而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係因再審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併予敘明。足徵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尚不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⒋再審聲請人雖辯稱係出於防衛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既承認有於案發時、地推開告訴人之事實,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審聲請人確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接著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且使之受傷,則再審聲請人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⒌至再審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送達回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以「抗告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於104年9月21日(按刑事抗告狀誤載為同年月26日)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內容(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原裁定就此均未敘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有何未合之處,並未將其認定之再審理由詳為敘述,自有未洽」,將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經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以抗告人即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以程序駁回上訴,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可稽(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是抗告人依刑事訴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應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雖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因管轄錯誤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1日遞狀向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原審104年度聲再審字第17號卷第1頁),是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原審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對此予以說明,並無違誤。
㈢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抗告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且抗告人所指告訴人之證詞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均為卷內既存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且,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抗告人固主張:⒈附件1時間(05:00:1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是告訴人舉起右手大力攻擊抗告人之頭部,抗告人右手懸空,抗告人因左眼眼瞼流血致視線模糊、破損因而閃避阻擋不及,抗告人明顯頭部向左偏斜;⒉附件2、3時間(05:00:1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已用力舉起左手攻擊抗告人左邊頭部太陽穴,著實欲致抗告人於死,抗告人右手抵告訴人下巴並將其推開,告訴人乃臉部朝上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時間05:00:16之照片,抗告人舉起右手朝向告訴人臉部,時間05:00:17之照片,抗告人之右手前臂高舉碰觸臉向上仰之告訴人下巴,接著臉向上仰之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抗告人則身體朝告訴人傾(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無抗告人所指前揭情形。⑵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先後稱「硬的東西」、「拿了什麼東西」、「不知名的物體」,證詞反覆矛盾,且警方至現場蒐證之照片顯示,無告訴人所稱之「硬的東西」、「拿了什麼東西」或「不知名的物體」,主張告訴人之左眼糜爛及鼻骨骨折為其誣指虛構之隱形「硬的東西」、「不知名的物體」所致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認定「抗告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並於理由欄詳予說明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告訴人前揭供述,而採納告訴人所述其將抗告人從家裡拉出來,後來其就跟抗告人打在一起,抗告人用拳頭打其頭部之證詞,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
㈣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虛構證詞認定事實,有違定認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非為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均不符。是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