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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徐福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1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之住、居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宜蘭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所陳住、居所之記載、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前揭警察機關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2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刑事判決已於105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4月24日起算,至105年5月6日即行屆滿(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而被告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福康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該住處由被告母親經營販售泰式商品之商店,被告亦在該商店任職,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每週休假時間固定為星期一。是以,被告實際住處每週二至週日8時至22時之營業時間內均有可收受信件之人,此觀被告前法院文書郵寄該住所地均有人親自收受,而非寄存送達可稽。原裁定以該判決送達被告上開居處無人收受,遂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查:105年4月13日為星期三,如前所述被告母親經營之商店並非休假日,當天上午8時至晚上22時均有營業,並無可能有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寄存送達係在不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之補充規定,是若逕行寄存送達當為送達不合法。再查,該商店並無信箱,在其他適當之處(如商店門口、玻璃窗處)被告及同居人亦均無發現有黏貼之通知書,自無從得知需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另查,被告戶籍地雖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然該住處僅居住被告祖父母徐石龍(93歲)、徐彭義妹(89歲),被告未居住該戶籍地,當無從自戶籍地收受判決書。且被告祖父母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其等亦表示:未曾有送達司法文書及黏貼送達證書之情事,自無從得知需至警察機關領取。原裁定雖以送達證書、前揭警察機關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等在卷可稽云云;然該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判決書有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卻無法證明該送達時有不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之情,亦無法證明有黏貼信箱、適當之處等情(如黏貼送達證書之相片),是寄存送達尚難謂合法。刑事訴訟法上訴制度,係讓被告在訴訟上有救濟之機會,為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法院僅形式上判斷被告判決書寄存送達而駁回被告上訴,卻未詳查被告是否有收受判決書,實質上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而致被告冤情無從救濟,實難干服。實際上被告並無收受判決書,亦即判決書未經合法之送達,被告無從救濟;被告上訴期間無從計算,判決應尚未確定,特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參照)。再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驗法則乃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是以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形式審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認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宜蘭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所陳住、居所之記載、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前揭警察機關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2份在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抗辯指稱本件送達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送達證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等語,則本件送達人員究竟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攸關刑事判決正本有無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案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並為本件上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對抗告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係事項,又非屬不能調查以為釐清,就此一爭點未究明前,原審遽以上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上訴駁回之裁定,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判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尚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遽予認定被告之上訴已逾合法之上訴期間,不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究,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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