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霈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霈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 6 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以郵務送達至吳霈婷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吳霈婷,而於104 年4 月1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吳霈婷之姊姊簽收(送達證書上蓋用塑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簽註「姐」),且另送達於吳霈婷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於104 年4 月17日將該刑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撤銷緩刑之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予吳霈婷。又抗告期間為5 日,即自104 年4 月17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21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已於104 年4 月23日屆滿,然吳霈婷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吳霈婷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霈婷長期在南部工作,其姊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九樓病房上班,並非送達證書之簽收人,且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並非吳霈婷當時之居所,此次因父親生病需長期返家照顧,始知被通緝。吳霈婷日後固定居住於家中,也必能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居住之事實,雖係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如因就業、服役或其他事實而離開,只需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其為住所。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吳霈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另吳霈婷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3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嗣吳霈婷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因認吳霈婷在緩刑前、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在緩刑期間內,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於104 年4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吳霈婷之緩刑(下稱撤銷緩刑裁定)。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吳霈婷住所,因未會晤吳霈婷本人,遂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吳霈婷之姊姊,有送達證書暨蓋於其上塑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送達證書之送達人填記欄位簽註「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3、24頁);另於104 年4 月17日將上開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吳霈婷居所,因未會晤吳霈婷,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堪認撤銷緩刑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於吳霈婷,自104年4 月17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4 年4 月23日屆滿。詎吳霈婷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看守所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頁),是其抗告顯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駁回吳霈婷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吳霈婷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吳霈婷係於105年6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復參之吳霈婷於105 年6月27日、7 月15日所提起之抗告狀,住址欄均填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且吳霈婷之戶籍自100 年3 月11日起即設於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頁)。堪認吳霈婷於入監執行前之住所並無變更,縱其因工作因素而離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但並非基於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所為,仍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是原審將上揭撤銷緩刑裁定送達上址,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又本件簽收人既可於送達證書蓋用「塑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送達人欄位簽註「姐」字,尚難認其缺乏辨別事理之能力。準此,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吳霈婷,而將原裁定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本件撤銷緩刑裁定雖係於104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吳霈婷居所之該管派出所,惟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至吳霈婷前開住所,則此向居所寄存送達,對於前揭抗告期間之計算,自不生影響。是吳霈婷泛以本件簽收人並非其胞姊,現未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至吳霈婷泛稱其長期在南部工作,因而不知遭通緝一情,亦非本件抗告所應處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吳霈婷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要無不合。吳霈婷提起抗告,以簽收人並非其姊,且其已未居於居所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