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政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霖(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亦未令所有相關人等對質還原真相,且違背直接審理主義,逕援用第一審筆錄,並單憑告訴人謝南玉具有瑕疵之指證,及其與證人胡淑芬、李日廷彼此矛盾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聲請人因同一事件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9057號),該案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告訴人承認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可證外,並有該偵查錄音光碟及筆錄足為新事證,請求調取;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互相辱罵,均係一時氣慎之情緒性言語,主觀上無毀損對方名譽之惡意,難遽以公然辱侮辱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社區監視錄影相佐,而近日得知有自始服務於社區機電廠商,可以證明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24日)社區二樓會館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無損壞及更換之事,所更換者實為公有地下室停車場,此有弱電系統定期保養合約書可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及管理中心提供之證明,全然造假,並勾串證人陷害聲請人。
㈣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就起訴書不實記載、警員造假不當入罪,亦均有違背職務、瀆職之情事。
㈤關於上揭㈡至㈣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係依憑告訴人謝南玉之指訴、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告訴人及證人所言之用字及說法等細節方面,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使陳述過去見聞或有差別,但其等之陳述對聲請人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仍足證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及敘明聲請人聲請履勘現場並無必要等理由等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聲請意旨㈠所述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聲請人雖請求調取伊對告訴人告訴案件之偵查錄音光碟及筆錄,惟依聲請人所述,僅足證明告訴人承認有辱罵聲請人之情,與聲請人有無辱罵告訴人,乃屬兩事,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有無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聲請人雖提出弱電系統定期保養合約書,欲證明社區二樓會館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無損壞及更換之事,然稽之卷證,聲請人及告訴人社區中控室監控主機2台故障,監視錄影資料不能完全存檔,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20日決議請江堂弱電廠商更新,於同年8月15日測試安裝完畢,有上開會議資料及聲請人簽核之付款簽呈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70頁、第二審卷第45頁反面),而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僅足證明其社區負責維修監控系統及設備訊號之廠商,確為江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難據此逕認社區二樓會館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無故障,進而推論告訴人及證人有串證誣陷聲請人等情。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該合約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已存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前述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採取任何物證或裁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事實之部分證據;且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虛偽、檢察官及警員有違背職務及瀆職、聲請人係被誣告者等事由,均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提出監察院105年5月25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稽之該函文僅在於復知聲請人該院並非刑事追訴處罰機關,聲請人如認承辦檢察官涉及刑責,宜逕向司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發)之旨,是聲請人所舉上開監察院函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證明,併此說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經核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至㈣所指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