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此欺罔手段詐得本應給付告訴人薛永讀之價差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但詐欺犯罪所詐得之財物,持有流向應係從被害人或第三人轉至犯罪行為人,但本件資金流程是被告交付50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自始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何來構成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實係先買受各土地持分人之共有土地,俟整合一完整土地後,再行轉售,此乃合法之獲利行為,而非詐欺犯罪(本院卷第3 、5 頁)。
㈡告訴人就本件坐落於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坪林鄉枋山坑5 之5 、5 之6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持分為三分之一,買賣交易實價為5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先交付5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為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則係400萬元。告訴人實收金額為500萬元,並交付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而於民國99年12月9日買賣交易登記完成。足見告訴人確實同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持分甚明,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如下:告訴人並沒有與第三人陳大松簽定買賣交易(應指買賣契約),亦即其等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告訴人如欲出售系爭房地,不應將被告與他人之買賣交易價格視為己有,告訴人於其三分之一持分簽約登記完成後之再次出售行為,屬一地二買之違法行為,得為聲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 頁)。
二、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等語(本院卷第2 頁),被告應有援此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就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103 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之情,迭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裁定認定明確(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於逾20日後之105 年4 月11日(本院卷第2 頁)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究竟為何,此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聲請意旨㈢雖執「告訴人並沒有與第三人陳大松簽定買賣交易(應指買賣契約),其等間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告訴人一地二買」,表明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與陳大松就系爭房地有簽定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 頁第2 行以下),何以「告訴人並沒有與第三人陳大松簽定買賣交易,其等間並無買賣交易行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何謂「一地二買」?均未見被告加以敘明,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符,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被告雖稱本件資金流程係由其交付500 萬元予告訴人,其始終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此僅為被告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乙節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適用法律所憑理由,並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包括「締約詐欺」,而就本件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不論雙方間究係委任或居間關係,被告應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詎被告私下先與買家簽約後,卻虛以人頭與賣方締約,而向賣方隱瞞真正交易條件,賺取價差獲利,顯係以欺罔方式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被告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獲得本來應分配予告訴人之366 萬元價差,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㈢;本院卷第9 頁背面、10頁)。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刑罰構成要件涵攝所為之認定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茲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第424 條、第429 條等規定不符,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