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同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於民國83年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係綜合審酌張永綿於偵、審中指述,及聲請人亦坦承破壞鐵栓、鎖頭並拿下鐵鍊之事實,復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3 幀附卷足憑等,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原確定判決既均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認原審量處聲請人拘役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另併宣告緩刑2 年在案,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前揭證據資料足憑。
㈡、矧張永綿係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號1樓公寓住宅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係同棟大樓3 樓之住戶,聲請人與張永綿間,前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公寓地下室使用問題爭執不斷,彼此相互提告纏訟多年。82年間,吳渝華及李健業等人向張永綿承租上開公寓1 樓後,即在公寓地下室鐵門外加裝木門,並於地下室內隔間使用,嗣因該木門門板遭聲請人強行拆除,搬至頂樓平台上,吳渝華等要求聲請人將木門裝回去,聲請人不肯,雙方起爭執,聲請人旋告訴遭吳渝華、李健業、黃平等人毆打傷害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8337號為不受理判決,聲請人另對張永綿提出竊占地下室之告訴,案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張永綿復向同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毀損及竊佔門板之告訴,亦經同署以83年度偵字第77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認門板為吳渝華所有,而吳渝華並未提出告訴,是張永綿關於門板毀損及侵占部分,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其後,張永綿於地下室鐵門加掛鐵鍊及鎖頭,83年6 月間,復遭聲請人持鐵鎚與魚尾鉗破壞,自行更換新鎖頭,張永綿乃報警處理,經同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為聲請人罪刑判決,上訴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犯罪成立,於84年7 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確定。而吳渝華為避免捲入紛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自83年6 月24日起拆除地下室之木板隔間,按出租人張永綿應有持份四分之一部分使用地下室,並收受聲請人交付新更換之鎖頭鑰匙乙支;83年7、8月間,聲請人另向同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張永綿於83年3 月間某日,擅自將該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涉犯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張永綿就聲請人上開提告之事實,向同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告訴,亦經同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各情,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裁定敘述甚詳。又聲請人另於89年間,對張永綿提出侵占等告訴,指稱張永綿於84年3月1日將地下室鐵門之鎖頭加以更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換下之鎖頭返還伊,而侵占入己。嗣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84年5 月30日派員拆除前開地下室違規鐵門,張永綿隨即又將被拆下之鐵門裝釘上去;建管處嗣於84年6 月29日派員拆除該棟大樓14號與16號地下室中間隔牆,隨後也遭張永綿僱工補蓋回復。該地下室鐵門嗣亦為張永綿改換不銹鋼門,出租他人,作堆放雜物之用,不讓住戶自由出入該地下室,因認張永綿涉有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嫌,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張永綿提出前開侵占等告訴,張永綿經獲不起訴處分後,張永綿因而告訴聲請人誣告,嗣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為由,於90年7 月15日以90年度偵字第9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係有關聲請人指稱張永綿另於84年3月1日又再度將該地下室鐵門之鎖頭予以更換所生之糾紛,此等糾紛與本件聲請人於83年6 月25日中午毀損張永綿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之毀損犯行,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行為內容等,俱有不同,法律上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人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並指該案檢察官偵辦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案件時訊問聲請人及吳渝華是採隔離訊問沒有讓聲請人與吳渝華對質?云云,核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無應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予以再審之情形。
㈢、聲請人另指稱83年6 月24日伊將地下室鐵門上鐵鍊鎖頭更換並將鑰匙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並請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吳渝華出具之和解書可稽,此部分承審法院及檢察官審理及偵查時沒有讓伊與吳渝華當庭對質云云,惟審諸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伊把鎖頭搞開,拿鐵鍊及鎖頭給吳渝華看,又把門栓搞壞等語在卷,該等毀損之犯罪事實復經張永綿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俱徵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犯行無誤,聲請人所執伊是否與吳渝華對質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聲請人前即以83年6 月24日,聲請人將吳渝華在地下室鐵門另外加裝之鎖鏈鎖頭更換,並將鑰匙1 支交付予吳渝華,有吳渝華簽名捺印之和解書可證,惟和解當天李健業並未在場,又上開原鎖鏈鎖頭並非張永綿所有,而係吳渝華所加裝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受理後,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627 號、96年度聲再字第462、48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97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以「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予以駁回,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前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仍應予駁回。。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3 規定甚明。茲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原確定判決2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無法補正,亦與法定程式有違。至於聲請再審狀同時提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尚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再審程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背法律規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或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亦已逾送達判決20日內為之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