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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裴健城(原名裴忠豪)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裴健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該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然聲請人因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之情報協助人員,於92年11月12日搭機赴大陸執行任務,迄同年12月30日返臺,嗣再前往大陸後,即自93年5月30日起遭監禁於浙江金華監獄,歷經8年始於101年8月29日獲釋,並於101年9月11日返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軍情局105年8月24日國報情六字第1050004102號函、同局104年6月10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2940號函為證,聲請人甘為國家捨身取義,對於軍情局下達之指令盡忠職守,且耗費8年歲月在牢裡度過,豈有可能申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毀名譽?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常情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

㈡依系爭帳戶自92年起至101年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其金融卡密碼於92年11月11日開戶當日完成設定後,直至同年月18日始變更密碼,而聲請人於92年11月12日離臺,迄同年12月30日始返臺,是聲請人僅有可能於同年11月11日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詐騙集團既於該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豈有可能遲至同年月18日始使用該帳戶?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邏輯不符常理。

㈢聲請人當初係與前妻顏莉庭一同前往北門郵局開設系爭帳戶,嗣聲請人赴大陸期間,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褶均置於住處內,絕非聲請人所能處置,顏女復於聲請人在大陸執行任務期間辦理2人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軍情局發給之補助金及慰問金,有上開軍情局104年6月10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2940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懷疑顏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詐欺告訴,惟因罹於時效而遭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㈣綜上,本案綜合原有證據及新證據而為判斷,已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次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財物期間,適於92年11月12日搭機赴大陸,迄同年12月30日始返臺,不能幫助他人詐欺之同一事實原因,3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軍情局104年6月10日國報情六字第1040002940號函為證,經本院先於102年9月27日,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復於同年11月18日,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程序規定,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駁回,再於104年6月25日,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單獨或與本案原有卷證綜合判斷,仍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更以上揭一㈠所示之同一事實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屬違背程序規定。

㈡聲請人曾以伊前妻顏莉庭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顏女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復以上揭一㈢所示之同一事實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仍屬違背程序規定。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一㈡所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邏輯不符常理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全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認聲請人於9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於判決中詳述各該理由及所憑證據,並逐一指駁聲請人所辯各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0頁),其中就上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及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11月18日變更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乙事,更特予斟酌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堪稱允當,再經單獨檢視及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應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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