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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沈宜生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 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唐輝聲請意旨略以:

(一)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四案件部分,警方於受理偵辦該案之當下,本即具有將案件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移送檢院之義務,但事實上警方於本案中卻並未依法而行。荒謬的是,黃紹紘法官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竟然接受警方聲稱已事隔三年有餘,現在無法再行調得光碟證物之卸責說法,甚至反而還想唬弄被告就此概括承受。

(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查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同案被告偵查中之筆錄,影音播放之過程,被告即時察覺錄音具有中斷之情形,惟黃法官以該份影音檔切割成三份檔案之說詞來搪塞。對此,被告不禁自思,短短59分鐘之影音檔案,黃法官卻將之強分成三份檔案,究竟有何實益?抑或滲雜有瑕之人為加工?倘鈞院無法自清,即屬有弊!其最低限度亦與錄影(音)應全程連續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承上,本次實施勘驗之由,是出自於被告之聲請,而被告據以聲請之立論主軸,乃在於確認檢方是否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載示之不正方法取得同案被告之證詞。惟黃法官卻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中,將本次欲行勘驗之目的定位在,確認同案被告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檔案相符。對此,被告不禁啞然於黃紹紘法官,官官相護之狹隘胸襟,試問:經過潤飾之筆錄又怎麼有可能與原始錄音檔案之內容相符?司法實務上多以新版的勘驗筆錄取代舊版筆錄,是故黃法官所提出的乃是一種空無假議題,而被告真正欲求探索的部分(即檢方有無不正訊問),卻已遭黃法官技巧性排除。

(四)舉凡各類勘驗筆錄,於司法實務上之成例,必會依照實際情況之進行程度,來逐段標示相關之時間,以利於日後之再核對。惟105年4月14日所進行勘驗之標的,卻執意不將相關之時間註明於筆錄。似此阻人日後稽核之拙劣手法,殊值痛恨!

(五)鈞院105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於同案被告表示認罪之點頭動作,均一一如實記錄,惟卻選擇性的將同案被告於同日下午接連遭受數名檢察官疲勞訊問之情節刻意隱瞞,甚至不將同案被告疑似因毒癮發作而形之於外之苦痛徵狀記明於勘驗筆錄。

(六)復參酌被告已於105年4月6日依法具狀法院,表示104年11月12日之筆錄的確具有不實登載之情節,然黃法官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猶不於次庭即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協助更正!!據此以觀,該法官之行止偏頗,且己涉法。綜上所述,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但書以及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甲股黃紹紘受命法官於本案逕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系統,據覆稱無監視錄影存檔;另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載有經民眾表示所有之監器檔約有一個禮拜時間,所以已無當時畫面之存檔;又警方查訪監視器所有人談話紀錄時,陳稱:「(問:那當時101年5月30日警方行調閱之畫面存檔是否還在?)不在了。」、「(問:那你們家之監視畫面存檔是多久就會刪除?)大約存檔1個禮拜,前面的就會自動刪除覆蓋」(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監視錄影檔有其保存期限,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調取,則聲請意旨(一)謂受命法官草率採信警員,事隔三年餘,無法調得光碟證物云云,自有誤會。此亦足證受命法官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予以調查,並無偏頗之虞之情事。

(二)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偵查卷卷附之偵訊影音光碟/光碟片存放袋載有「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731號,7/11、12/3」 之光碟中VTS_02_1.VOB、VTS_02_2.VOB、VTS_02_3.VOB檔案,錄影時間從15:38:55起至16:37:52止(VTS_02_1.VOB檔案時間15:35:55至15:48:51、VTS_02_2.VOB檔案時間15:48:52至16:17:28、VTS_02_3.VOB檔案時間16:17:29至16:37:52),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三檔案間顯示時間前後接續,各段錄影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聲請意旨(二) 指稱勘驗偵訊影音光碟之影音內容,察覺有中斷不連續現象云云,實屬誤解。

(三)又聲請意旨(三)(四)(五)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庭勘驗光碟時,記載勘驗目的標題,與聲請意旨不符,且未依勘驗進度,逐段標示時間,亦未詳實具體記載完整事發過程等情,質疑受命法官以不當手法,未確實記載勘驗過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法官如何進行勘驗程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觀諸聲請狀所載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庭之勘驗情形,受命法官既已就同案被告訊問部分,勘驗聲請人聲請同案被告 101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錄影光碟,且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上,並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分別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則依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受命法官該次開庭時有何偏頗之虞。是以,聲請意旨泛指受命法官,以不當方法,預期對其有不公平裁判,而認本件訴訟之進行有偏頗之虞,無非係其主觀之推定,實難認有據。

(四)聲請意旨(六)指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筆錄中具不實登載等情,受命法官未於次庭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協助更正云云。惟訊問筆錄是由書記官負責製作,法官並未參與,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亦得依法聲請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之1條定有明文。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然客觀以言,上開事由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聲請人對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均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無從推定本案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紹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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