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譜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譜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譜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譜峰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78號、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2 案號為同一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中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惟受刑人嗣於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案件於10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部分,前經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78號、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是否有上訴,受刑人業明確回答:「我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卷㈠第 147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受刑人就上訴範圍之真意業已明確,附表編號 6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並不在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因而業經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亦經受刑人明確陳稱此部分本即無意上訴第二審,雖於上訴狀與上訴理由狀中未撰寫清楚,但於準備程序中已經跟法官講清楚,就此部分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罪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復於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1偽造文書罪之前所犯,自得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受刑人曾譜峰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及6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 2至5及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中,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