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和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3年11月2日撤回上訴;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