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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許仕楓胡文傑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二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八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建和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所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建和)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三、七、八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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