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貴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貴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 年10月17日出具之定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9日 │104年4月21日 │104年12月14日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第7028號 │第3821號 │第1555號 │ ├───┬────┼───────────┼───────────┼───────────┤ │最 後│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04年度易字第1484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29日 │ 105年02月26日 │ 105年07月13日 │ ├───┼────┼───────────┼───────────┼───────────┤ │確 定│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 │104年度易字第1484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 ├────┼───────────┼───────────┼───────────┤ │ │判 決│ 105年02月26日 │ 105年03月22日 │ 105年08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7日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第8870號 │第8870號 │ ├───┬────┼───────────┼───────────┤ │最 後│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 │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31日 │ 105年08月31日 │ ├───┼────┼───────────┼───────────┤ │確 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 │ │ │ │ │ ├────┼───────────┼───────────┤ │ │判 決│105年08月31日 │105年08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