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斯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斯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前開規定修正前,其中附表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均已確定,有卷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
1、5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105年9月13日請求
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犯,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所犯數罪之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97、98年間,犯罪之目的均為哄抬其於前揭時間擔任董事長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數罪間顯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屬較高,則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6月為上限,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妨害名譽 │ 證券交易法 │ 證券交易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1、23日、 │97年9月30日至同年 │97年10月中旬起至同│ │ │同年5月4日 │11月19日 │年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335、19559、 │第9335、19559、 │第9335、19559、 │ │ │26895號 │26895號 │26895號 │ ├───┬────┼─────────┼─────────┼─────────┤ │ │法 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 │ │ │39號 │第6號 │第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07.10 │ 104.06.30 │ 104.06.30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2478號 │434號 │434號 │ │ ├────┼─────────┼─────────┼─────────┤ │ │判 決│ 102.06.20 │ 105.02.18 │ 105.0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 │更字第1154號 │字第1413號 │字第1413號 │ │ ├─────────┴─────────┴─────────┤ │ │編號1至5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證券交易法 │ 背信 │ 證券交易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2月23日 │97年10月下旬某日 │97年7月29日起至98 │ │ │ │ │年2月25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335、19559、 │第9335、19559、 │第23733號、臺中地 │ │ │26895號 │26895號 │檢100年度偵字第159│ │ │ │ │15號 │ ├───┬────┼─────────┼─────────┼─────────┤ │ │法 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第6號 │第6號 │14號 │ │ ├────┼─────────┼─────────┼─────────┤ │ │判決日期│ 104.06.30 │ 104.06.30 │ 105.01.14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本院(聲請書誤載為│ 最高法院 │ │ │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434號 │第6號(聲請書誤載 │2173號 │ │ │ │ │為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 │ │434號) │ │ │ ├────┼─────────┼─────────┼─────────┤ │ │判 決│ 105.02.18 │ 104.06.30 │ 105.08.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1413號 │字第1414號 │字第6805號 │ │ ├─────────┴─────────┤ │ │ │編號1至5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