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崔澤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澤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崔澤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5至11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後,受刑人雖均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均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