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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崔澤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59號、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崔澤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被害人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及證人花敬源之指述、101年5月51日凌晨2時34分、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年7月9日凌晨1時51分、同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之三軍總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1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手術房更衣室進入紀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1年3月間,又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保全人員,對院內環境知之甚詳,而於㈠101年5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院區2樓住院醫師辦公室內,拿取賴文森懸掛於座椅上之職員證後,持該職員證侵入4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竊取林靜宜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新臺幣(下同)現金3千元,得手後,旋將賴文森之職員證放回原處離開;㈡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院區2樓心臟科手術房候診室,趁簡淑真進入手術房聽取報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淑真所有放置於候診室之皮包1個(內有簡淑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LG牌行動電話1具、I-cash卡、悠遊卡、老花眼鏡、墨鏡、鑰匙3串、行動電話充電器、耳機各1個、印章1枚及現金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㈢101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於該醫院2樓不詳地點,拿取該醫院姓名不詳職員之職員證,持該職員證進入在4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徒手竊取吳欣怡所有放置於衣櫃內皮包之現金3千元,得手後,將該姓名不詳職員之職員證放回原處離開;㈣101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院區2樓眼科檢查報到區,拿取范姜誼所有放置於辦公桌內之職員證後,持該職員證進入4樓手術室之女更衣室,打開更衣室內之置物櫃搜尋財物,因未有財物而未遂。嗣經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答應被害人簡淑真、林靜宜將於102年3月22日要將賠償金額6千元及3千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又被告將親自至被害人吳欣怡處登門道歉。另被告深感懊悔,願付完全之責任,但擔憂家中年邁雙親,是盼給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起意行竊,冀圖不勞而獲,利用自身前曾擔任三軍總醫院保全工作知悉對該醫院環境甚為熟稔而在該醫院行竊,且前於98年間,亦因在三軍總醫院內行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監後,於101年3月9日又在三軍總醫院內竊盜,當日即遭查獲,事隔僅兩月餘仍再犯本案,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內行竊已係膽大妄為、肆無忌憚之程度,非但造成告訴人林靜宜、吳欣怡各3千元現金之損害,告訴人簡淑真則係整個皮包遭竊,皮包內有甚多個人財物,損失非輕,更影響三軍總醫院內之安寧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並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經原審法院通知告訴人林靜宜、簡淑真、吳欣怡,告訴人林靜宜、簡淑真百忙中委任代理人到庭後,被告卻又僅能先與其等委任之代理人成立民事調解,未能如審理中所承諾之提出實質提出賠償金,是告訴人亦未獲得實質之賠償,暨衡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願將賠償金額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以踐行和解條件,及親自登門向被害人吳欣怡致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經原審法院進行調解後,已承諾將於102年3月22日前將賠償金額匯至林靜宜、簡淑真之指定帳戶(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41號卷之第5頁、第6頁調解筆錄),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獄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及上訴意旨之內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對原判決指出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亦無法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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