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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瑜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佩瑜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2 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得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固不得與前述附表編號1 至5 、11合併定執行刑,惟觀諸附表編號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6 至10),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應另行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各罪(第一集團)、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各罪(第二集團),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3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6 、8 、9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11所示各罪,則因與附表編號6 至10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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