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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同印周明鴻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柏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柏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柏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施柏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已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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