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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柏揚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1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柏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又錯誤施用毒品,致使理智失控糊塗犯罪,經此判決已知警惕、悛悔,痛改前非,絕無再犯之虞,並向被害人深表歉意。被告身為家中長子,父母親長年體弱多病,家庭生活端賴被告負擔照顧,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父母年老體衰,父親罹患有視網膜剝離症,病變時恐有失明之虞,母親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乾燥症(修格連症候群)等疾病,長年飽受病痛折磨,醫療費用耗罄家產,被告迫而中輟無法完成大學學業,父親勉強工作,每月薪資僅新臺幣 1萬餘元。懇請俯念被告已知悔悟改過,家庭生計均賴被告負擔照顧,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非法方式恐嚇王彥棋支付款項,其所為及心態均有可議之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0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被告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之原審係自白犯罪)中,被告已有刑事前案紀錄,顯然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核屬適切,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提及之家庭狀況,縱認屬實而堪憐憫,惟本案原審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且被告若因經濟因素,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尚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即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替代入監執行,並由執行

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被告的個案情況裁量決定,附此說明。是被告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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