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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梁宏哲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華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號、6號、10號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09月07日、103年09月29日、103年09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影響被告易刑利益之情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建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拘役(其中附表編號3至9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不得逾越120日之外部界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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