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進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進棻與許丕榮是鄰居,蘇進棻認為許丕榮所設排煙管之出風口位置朝向其住家,影響居住品質,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竹竿伸入許丕榮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的住處內,將排煙管戳破,以致該排煙管一部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丕榮。適為許丕榮的胞姊許培卿在場目睹,輾轉告知許丕榮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蘇進棻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證人許培卿、證人鄭世偉於審理時的陳述,是經過具結而為(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69頁),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告訴人許丕榮提供之排煙管受損照片2張,被告以其上並無日期、也非員警拍攝為由,認為係告訴人所偽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已據當天前往現場之人即里長鄒士根於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鄭世偉於原審中,分別陳述所目擊排煙管的受損情形,即如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如後所述),是該照片既無被告所指的不實偽造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僅以竹竿調整排煙管的出風口方向,並未損壞排煙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竹竿伸入告訴人的住處內而將排煙管戳破等情,已據證人許培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按伊家的門鈴,伊就打開門,被告帶伊去防火巷,然後說排油煙管放在那邊不行,被告說要幫伊弄,說要到伊家說排油煙管的出口方向要往下,不能對著他們家,伊說告訴人現在不在,後來伊就回去家裡,過沒有五分鐘,伊就看到被告拿了一根長長的竹竿伸入伊家,一直弄抽油煙機的管子弄得很大聲,抽油煙機的管子就破掉了,等告訴人回來,伊等就跑去叫里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天看到被告破壞伊家的排油煙機排煙管,是在二樓看到,伊有看到你拿竹竿,發出很大的巨響,伊還說蘇先生你怎麼這樣子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許培卿上開所陳被告當天是以竹竿伸入住處內的排煙管處乙節,不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3月18日中午下班回家,有用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49、68頁),而證人許培卿上開所陳該排煙管因此遭被告戳破,隨即告知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即向里長及轄區員警反應等情,亦分據證人即里長鄒士根於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鄭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又證人許培卿所指該排煙管遭戳破乙節,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排煙管受損照片2張以及修繕之估價單、新遠東水電衛生材料行統一發票與修復後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7-4、27 -5、27-8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許培卿前揭有關目擊被告持用竹竿戳破告訴人住處內排煙管的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許培卿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目擊時間是當日上午10時許,惟其當時已經打卡上班為由,否認證人許培卿前揭陳述的真實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培卿就本件目擊被告持用竹竿伸入告訴人住處內戳破排煙管,此等毀損的重要基本事實,始終陳述明確如前述,並無任何重大歧異,且又有如前述的補強事證,足以佐證此等陳述為真實可信。故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當日上班的刷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證明證人許培卿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目擊的時間有誤,其當時已經在上班等語屬實,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3月18日當天中午時間確實有再返回家裡,並以竹竿碰觸告訴人住處內的排煙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證人許培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目擊的時間,實有可能是因為在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已經有數個月,因為記憶日漸模糊所致,故本件的行為時間,當如被告所陳是在3月18日當日中午某時分,惟按上說明,證人許培卿此等陳述的細節瑕疵,究與其前揭有關目擊被告為毀損行為此等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是被告據此否認證人許培卿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取。又告訴人及證人許培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陳本件排煙管遭毀損的時間是104年3月15日云云,惟依卷附警製受理本件告訴的報案三聯單所載(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在提出告訴時,即直指本件發生時間是在104年3月18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是於104年3月18日才有以竹竿伸入住處內的排煙管,3月15日按過門鈴,但沒有碰到許培卿等語(見本院卷第49、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的行為時間應為104年3月18日,告訴人及證人許培卿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的行為時間,當屬記憶錯誤,附此說明。
㈢被告另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前揭告訴人所提排煙管受損的照片並無日期為由,否認有毀損行為。然依證人鄒士根於偵查中及證人鄭世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當天經告訴人通知到達現場,所目擊排煙管受損情形,如告訴人前揭所提受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更何況被告亦坦承當天確有持用竹竿至告訴人住處內的排煙管處,則若非被告有故意戳破排煙管的損壞的行為,並因此產生聲響,否則何以會驚動在屋內的證人許培卿特意前來查看。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㈣被告另聲請調閱附近天壇大樓就本件行為時所攝錄的監視錄影畫面,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詢結果,則因為時間久遠,已無當天的監視器畫面,有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既已經無從調查,自無必要。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毀損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前揭將排煙管戳破,以致排煙管斷裂而不堪使用,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亦未能積極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本件未扣案被告持用的竹竿,說明不予沒收的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不得毀損他人物品,竟仍將告訴人所有之排煙管予以戳破,又在偵審程序中態度強硬惡劣、口氣囂張,始終否認犯行,堅稱自己係主張正當權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迄今仍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刑度過輕顯有失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取,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