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文龍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等案,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就妨害自由、毒品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毒品案,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贓物案,經原審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③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3 樓之7 住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下稱「神經」),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遺留在其家中,經其聯繫「神經」後未取回,因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至127 頁),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2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43 至144 頁】,並有原審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偵卷第6 至10頁)可稽。而扣案之3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在卷(見警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佐,足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神經」將具有殺傷力之前揭非制式子彈遺留在其家中,經其聯繫後仍未取回,因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該3 顆子彈,顯係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係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未經許可而寄藏或持有子彈,同係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因「神經」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遺留在其家中,經聯繫後仍未取回,而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事證明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經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已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三、被告上訴理由原辯稱: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不合法,且被告係主動返回現場向警方自首,告知其車上放有子彈,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所附被告105 年4月19日「上訴理由狀」所載),惟被告嗣於本院105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不再為前揭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且本件既係由警員持原審於104 年2 月6 日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見警偵卷第6 頁),在該搜索票准予之期間內,就其核准之對象即被告所駕駛「AGW-22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無不法;又警方持前揭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已知悉被告持有前揭子彈,此有證人A1、A2之證詞在卷(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4 至5 頁)可稽,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理由,係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未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或法律規範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