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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莫尚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俞(業經原審判決「范振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欲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仍與「黃詠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向范振俞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收購范振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要約;而范振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應允乙○○之要約提供本件帳戶予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詠勝」使用,並由乙○○駕車搭載范振俞前往臺中市某不詳旅館,范振俞在該旅館門口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詠勝」,並告知本件提款卡密碼,復收取5,000 元之對價(其餘款項尚未取得),再由乙○○駕車搭載范振俞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6 樓住處(下稱范振俞三峽住處)。嗣「黃詠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03 年8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須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入本件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嘉義縣溪口鄉○○街00號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39萬2,503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乙○○於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取得范振俞所申請開設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為防止范振俞報警或提領帳戶內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竟與該「黃詠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綽號「小可」者,一同於103年8月18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范振俞三峽住處將范振俞強押上車,載至臺中市某旅館(以下簡稱「本案臺中旅館」),在該旅館內看管范振俞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後,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本案臺中旅館」帶同范振俞,要求范振俞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本件帳戶餘額,因范振俞不知「黃詠勝」已將本件提款卡密碼更改過,致輸入錯誤密碼而使本件提款卡遭鎖卡,「黃詠勝」乃再將范振俞載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某分行臨櫃更改本件提款卡密碼後,將范振俞載回本案臺中旅館,而乙○○即取走范振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含范振俞使用之行動電話),不讓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踢踹范振俞1 次及指示「小可」徒手毆打范振俞數次,致范振俞受有左胸口瘀青、前額頭及右顴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范振俞撤回告訴)。嗣「黃詠勝」又前來本案臺中旅館帶走范振俞,要求范振俞持本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因范振俞覺得有異而予拒絕,「黃詠勝」遂將范振俞帶往臺中某處廢棄修車廠,持六角扳手毆打范振俞手部,致范振俞受有手腕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范振俞撤回告訴),再由「黃詠勝」通知乙○○前來修車廠將范振俞接回本案臺中旅館;迄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0日將甲○○前開遭騙金額提領完畢後,乙○○始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范振俞載回本件住處,並將范振俞之行動電話及本件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內返還范振俞,范振俞始得脫困。惟因范振俞返家後情緒不穩站立於其住處陽台,經警據報到場並將范振俞送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范振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告訴人范振俞,曾向告訴人范振俞傳達「黃詠勝」欲以5,000 元之對價借用帳戶,並駕車搭載告訴人范振俞前往臺中某旅館交付本件提款卡予「黃詠勝」,暨因本件帳戶的事情總共載告訴人范振俞前往臺中2 次,也有與告訴人范振俞一起待在本件旅館,期間「黃詠勝」有將告訴人范振俞帶出去,外出期間造成告訴人范振俞受傷,嗣於103 年8 月20日凌晨駕車搭載告訴人范振俞返回本件住處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范振俞一起去臺中的通訊行結識「黃詠勝」,「黃詠勝」說將帳戶借給他使用作為公司與公司對匯,可以賺5,000 元,伊就將這個訊息告訴告訴人范振俞,隔幾天之後伊開車搭載告訴人范振俞到臺中,告訴人范振俞就將本件提款卡交給「黃詠勝」,伊記得「黃詠勝」有叫告訴人范振俞去提款,那時候伊與告訴人范振俞就分開了,伊沒有將告訴人范振俞關在本案臺中旅館,伊與告訴人范振俞在本案臺中旅館的時候是在聊天、喝酒,告訴人范振俞是因為跟「黃詠勝」出去才受傷的,事後告訴人范振俞才跟伊說他被「黃詠勝」帶去修車廠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前揭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范振俞於檢察官偵查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伊有申辦本件帳戶,是當時公司轉帳使用的,103 年間伊就很少在使用本件帳戶了,103 年間乙○○向伊借本件帳戶使用,約定給伊3 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伊只有拿到5,000 元,乙○○說借用本件帳戶是別的公司要轉帳使用,伊答應出借本件帳戶後,乙○○就開車帶伊去臺中,在臺中某處旅館門口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的朋友,伊沒有交付本件帳戶的存摺,有取得5,000 元,伊當時沒有要去臺中找工作,伊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隔天就跟被告乙○○一起回三峽了,隔了2 至3 天之後乙○○跟2 、3 個人開車來伊三峽住處,將伊押去臺中,到本件旅館之後,乙○○的朋友來本件旅館帶伊出去,叫伊持本件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查詢本件帳戶內餘額,伊不知道他們已經改過本件提款卡密碼,所以伊輸入之前的密碼就導致本件提款卡被鎖卡,他們就帶伊去合作金庫銀行在臺中某分行,由伊臨櫃辦理本件提款卡密碼變更作業,設回原來的密碼就是6 個1 ,伊重設完本件提款卡密碼之後就將本件提款卡交給乙○○的朋友,之後他們就載伊回去本件旅館,本件旅館裡面有乙○○、乙○○的1 個很像未成年的朋友(是否成年詳如後述)還有乙○○的爸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下稱偵867卷」第68至69頁、第80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63卷」第109至110頁、第122至123頁;原審卷第83至9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3年10月21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867卷第9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6至29頁、第93至94頁)。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他(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跟我說借簿子,幾千元的酬勞,我就把這訊息告訴范振俞,這部份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10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拘禁告訴人范振俞之起迄時間,恰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時間完全相符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乙○○對於「黃詠勝」收取本件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應知之甚詳,乃其仍協助「黃詠勝」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件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與「黃詠勝」、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無庸置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私行拘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俞於104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你下車的地方是哪裡?)我沒有看路標,是一個旅館,車子不是停在房間裡面的,有別的停車場。(問:他們在房間裡面有無用東西把你綁起來,限制你自由?)沒有。(問:他們有無對你說不能離開或不能走的話?)沒有。(問:那你們在那裡做什麼?)他們在聊天,如果我有動,他們就叫另外一個細漢(臺語)徒手打我頭. . . . (問:在這個旅館待了多久?)2 至3 天,乙○○的爸爸也有下去,他爸爸會買吃的東西進來房間。(問:除了你動有人會打你以外,還有什麼情況下會打你)眼睛閉一下也會,反正就是無緣無故的打我。(問:裡面的人是否會講電話?)他們都會,只有我不能講,講電話時會避開我附近。(問:你包包手機都被拿走,所以不能打電話?)是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證:(問:乙○○有無打你或恐嚇你?)他沒有自己動手,但他用眼神指示別人,看起來像串通好的要打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問過乙○○為何要跟你借這個帳戶?)他只說別的公司要轉帳用的。(問:他跟你借時有無跟你說帳戶的相關資料要交給什麼人或是要你配合做什麼事情?)就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朋友這樣而已。(問:乙○○跟你借這個帳戶,答應給你的報酬是多少?)3 萬元吧,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 千。(問:你們8 月17日是從何處出發去臺中?)三峽。(問:你的住處嗎?)對。(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你就跟乙○○回臺北?)對。(問:為何還會有第二次下去臺中?)第二次下去就是要問我密碼,因為他們把密碼搞錯了,要我拿存摺回來去重設密碼。(問:後來你有拿存摺去重設密碼嗎?)他們已經改過密碼,但是按錯密碼被鎖起來了,我再拿本子去改過密碼。....(問:到飯店之後,乙○○的朋友告訴你要重設密碼,是乙○○的朋友帶你去銀行的嗎?)是他朋友帶我去銀行,乙○○沒有去,他留在飯店。....(問:在飯店內有人對你毆打嗎?)有,他朋友。(問:如何打?)用拳頭打臉、頭。....(問:是誰告訴你你不能自由進出飯店,還是你想出飯店被阻止?)我感覺好像不能自由進出,只要動一下就被打。(問:你當時是否可以打電話?)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手機被乙○○他們拿走了。....(問:你卡片已經交給他們,密碼也告訴他們了,為何還要叫你去提?)我就覺得有問題不想去,就被帶去修車廠。(問:你在飯店內乙○○有無打過你?)有,他踹我一腳。(問:乙○○的朋友在飯店內有打過你,是否是乙○○指示?)是他指示,他還有拿他的手機拍我被打。(問:你如何知道是他指示?)乙○○對他的朋友比手勢,他朋友就過來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4頁)。

⒉證人范振俞所述遭被告乙○○強行帶走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范振俞之母林郁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103 年8 月18日那天乙○○有來告訴人三峽住處將告訴人范振俞帶走,說要帶告訴人范振俞去做水泥工還錢,說要去3 天,伊有跟乙○○要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伊有一直打電話給乙○○,要確認告訴人范振俞生命安全,乙○○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范振俞聽,但是告訴人范振俞都不敢說話,只說「哼、哼」,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許,他們就將告訴人范振俞放回來,告訴人范振俞身上有傷,他左手腫很大、有瘀血,但告訴人范振俞不肯說話而且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同年月20日傍晚就將告訴人范振俞送去慈濟醫院等語相符(見偵867卷第78至79頁) 。

⒊告訴人范振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同日下午6 時36分之後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三峽區,迄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7 分後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1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三峽區等情;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開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迄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48分許,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三峽區,且103 年8 月18日至20日止,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與證人林郁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等情,分別有被告乙○○及告訴人范振俞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4263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范振俞、林郁禎上開證述被告乙○○從告訴人三峽住處將證人范振俞押往本案臺中旅館及帶回告訴人三峽住處之時間,尚稱相符。

⒋又告訴人范振俞於103 年8 月20日返家後,因情緒不穩定、站在三峽住處陽台,經員警據報送往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身上有左胸口瘀青、前額頭及右顴骨受傷等傷勢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4年3 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范振俞病歷資料影本1 份存卷可稽(見偵4263卷第44至60頁);其傷勢亦與其指訴在本件旅館內遭被告乙○○及「小可」以腳踢踹、徒手毆打頭部、胸部,及遭「黃詠勝」帶至修車廠以工具敲擊手部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亦為相符。

⒌本院再審酌:

⑴證人林郁禎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僅係被告乙○○前往本件住處押走證人范振俞時,證人林郁禎始因為護子心切而向被告乙○○要求留下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范振俞與被告乙○○前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范振俞、林郁禎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因認證人范振俞、林郁禎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⑵至證人范振俞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害經過,雖與該證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稍有差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本屬事所當然,要求證人鉅細靡遺詳記事發過往細節,已非易事,遑論證人范振俞係於本件住處突然遭被告乙○○強押上車載往本件旅館,於其行動自由遭限制及身體受傷害等內心承受極大恐懼之情況下,事後要求證人范振俞完整陳述其被害經過,更屬強人所難。而證人范振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乙○○向其表示可收受對價出借帳戶、被告乙○○載其前往臺中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乙○○與「小可」在本件旅館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其、其因本件提款卡輸入錯誤密碼遭鎖卡而重新設定本件提款卡密碼、其有被帶到修車廠毆打各節,關於案情之重要基本事實均有提及並為相符,僅對於各事項之時序無法詳細陳述,亦屬被害後之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所指訴係應被告乙○○之邀交付本件提款卡,以及其在本件旅館遭被告乙○○私行拘禁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

⑶是被告乙○○確實於103 年3 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范振俞表示欲以3 萬元之對價借用本件帳戶使用,並搭載告訴人范振俞前往臺中某旅館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詠勝」,103 年3 月18日凌晨再從告訴人三峽住處將告訴人范振俞押往本件旅館,與「黃詠勝」、「小可」共同對告訴人范振俞私行拘禁,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駕車將告訴人范振俞載回告訴人三峽住處並返還本件提款卡等情,堪以認定。

⒍被告乙○○在法院審理中雖辯稱:隔幾天之後伊開車搭載告訴人范振俞到臺中,告訴人范振俞就將本件提款卡交給「黃詠勝」,伊記得「黃詠勝」有叫告訴人范振俞去提款,那時候伊與告訴人范振俞就分開了,伊沒有將告訴人范振俞關在本件旅館,伊與告訴人范振俞在本件旅館的時候是在聊天、喝酒,告訴人范振俞是因為跟「黃詠勝」出去才受傷的,事後告訴人范振俞才跟伊說他被「黃詠勝」帶去修車廠;伊有拍攝兩部影片,可以證明我沒有限制范振俞的自由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乙○○曾否前往臺中及其行止如何,被告乙○○於偵查中原係供稱:伊只有載告訴人范振俞到臺中1次,到臺中之後伊就與他分開,告訴人范振俞是自己住旅館,也是他自己去找工作對方接洽,其在臺中期間沒有與告訴人范振俞母親聯絡過等語(見偵4263卷第128頁反面至130 頁)。嗣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伊因為本件帳戶的事情載告訴人范振俞到臺中2 次,伊有與告訴人范振俞待在本件旅館,期間「黃詠勝」有將告訴人范振俞接走,應該是叫告訴人范振俞去領錢之類的,在臺中期間有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范振俞母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97頁)。得見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范振俞前往臺中之次數、緣由、有無與告訴人范振俞一起待在本件旅館、期間有無與告訴人范振俞母親以行動電話聯絡過等各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則是其所辯,是否確然屬實,已容懷疑。

⑵次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8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云云,因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39萬2,503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人持本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張春英之警詢筆錄、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及本件帳戶交易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7 卷第9 至12頁、第17頁);而被告乙○○自本件住處將告訴人范振俞押往本件旅館,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8日凌晨,將告訴人范振俞載回本件住處並返還本件提款卡之時間則為103 年8 月20日凌晨一節,則據證人范振俞、林郁禎證述在卷,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有如前述;又告訴人范振俞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至同年月20日凌晨在臺中期間,除遭「黃詠勝」帶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更改本件提款卡密碼及帶往修車廠毆打外,其餘時間均在本件旅館內,由被告乙○○及「小可」一同看管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乙○○更指示「小可」毆打告訴人范振俞及取走被告范振俞之包包、行動電話,致使告訴人范振俞心理上及事實上均無法對外求救或逃離;依此告訴人范振俞遭被告乙○○私行拘禁之時間,與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時間相互勾稽,恰為吻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黃詠勝」向伊說要借帳戶作為公司對匯使用,伊就去跟告訴人范振俞講這件事情,但是其自己的帳戶沒有提供給「黃詠勝」使用,告訴人范振俞在臺中某處旅館將本件提款卡交給「黃詠勝」之後,還有密碼錯誤這些事情,所以「黃詠勝」還有跟伊聯繫,第2 次下去臺中的時候,「黃詠勝」那邊的人有來本件旅館將告訴人范振俞接走,應該是要叫告訴人范振俞去領錢之類的,告訴人范振俞這次出去有被打,是「黃詠勝」打電話叫其去修車廠將告訴人范振俞接回本件旅館,之後伊與告訴人范振俞在103 年8 月20日凌晨回到三峽,應該是那些人已經把錢領出來,所以伊等才回來北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97至101 頁)。顯見告訴人范振俞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詠勝」使用後,關於本件帳戶使用上相關事宜,及「黃詠勝」者欲將告訴人范振俞帶往何處、做何事情各節,仍是由「黃詠勝」與被告乙○○洽商,暨由被告乙○○帶同告訴人范振俞前往臺中,而非由「黃詠勝」與告訴人范振俞直接聯絡,又「黃詠勝」從本件旅館帶告訴人范振俞外出時,被告乙○○從未加詢問外出理由即可認定告訴人范振俞是要去領款,告訴人范振俞在修車廠遭「黃詠勝」毆打後,亦是「黃詠勝」通知被告乙○○前往修車廠將告訴人范振俞接回本件旅館,回到本件旅館後被告乙○○發現告訴人范振俞受傷時,亦未質問「黃詠勝」為何讓告訴人范振俞受傷或帶告訴人范振俞前往就醫,凡此各節,益徵被告乙○○就此私行拘禁部分,與自稱「黃詠勝」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間,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

⑶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俞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問:他們在房間裡面有無用東西把你綁起來,限制你自由?)沒有。(問:他們有無對你說不能離開或不能走的話?)沒有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俞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明確供證:(問:他們有無對你說不能離開或不能走的話?)沒有。(問:那你們在那裡做什麼?)他們在聊天,如果我有 動,他們就叫另外一個細漢(臺語)徒手打我頭...(問:在這個旅館待了多久?)2至3天,...(問:除了你動有人會打你以外,還有什麼情況下會打你)眼睛閉一下也會,反正就是無緣無故的打我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105年4月15日原法院審理中供證:(問:你重設完就把提款卡交給乙○○還是他的朋友?)就交給乙○○的朋友。(問:在飯店內有人對你毆打嗎?)有,他朋友。(問:如何打?)用拳頭打臉、頭。(問:當時乙○○跟他父親都在場嗎?)只有乙○○在場,他爸爸好像不在。(問:是誰告訴你你不能自由進出飯店,還是你想出飯店被阻止?)我感覺好像不能自由進出,只要動一下就被打。(問:你當時是否可以打電話?)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手機被乙○○他們拿走了。...(問:到修車廠後除了乙○○的兩個朋友,還有誰在場?)後來又來了兩個人,總共四個人,打完之後乙○○才來帶我走。....(問:你沒有問說為何要打我?)沒有,我動一下就要被敲。(問:乙○○是你被打完之後才來接你,他來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你受傷?)他沒有看到我受傷,回飯店他朋友才說我手腫起來。(問:乙○○聽到你的手腫起來沒有訝異為什麼他的朋友要打你?)沒有。(問:這些人在修車廠打你是出於什麼原因你是否知道?)叫我去提款,我不想去我覺得好像有問題。(問:叫你去提款是拿你交給他們的提款卡去提款嗎?)是。(問:你卡片已經交給他們,密碼也告訴他們了,為何還要叫你去提?)我就覺得有問題不想去,就被帶去修車廠。(問:你在飯店內乙○○有無打過你?)有,他踹我一腳。(問:乙○○的朋友在飯店內有打過你,是否是乙○○指示?)是他指示,他還有拿他的手機拍我被打。(問:你如何知道是他指示?)乙○○對他的朋友比手勢,他朋友就過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4頁)。則被告等人雖未以繩索將告訴人范振俞捆綁起來,亦未以言詞限令告訴人范振俞不能離開,然在事實上,告訴人范振俞在提領完畢全部款項之前,其行動自由皆在被告及其共犯控制之中,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有拍攝兩部影片,可以證明我沒有限制范振俞的自由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該證物附卷,本院尚無從據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㈡次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黃詠勝」、「小可」共同將告訴人范振俞拘束於本件旅館達2 日之久,業經論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容有誤會,惟私行拘禁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然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黃詠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自稱「黃詠勝」及綽號「小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乙○○對告訴人范振俞為私行拘禁之犯行,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祇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㈣另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要求告訴人甲○○匯款,尚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此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而范振俞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范振俞至多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有被告乙○○及「黃詠勝」2 人,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范振俞對於此詐欺集團成員另有第3 人而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至被告乙○○雖對於此詐欺集團成員有「黃詠勝」一節有所認識,但因指示被告乙○○收購帳戶、拘禁告訴人范振俞,及帶告訴人范振俞外出更改密碼或提領款項之人均為「黃詠勝」,則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與「黃詠勝」以外之人聯繫,縱「黃詠勝」前來本件旅館將告訴人范振俞帶走時,旁邊尚跟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難認被告乙○○對於跟在「黃詠勝」身旁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一事,有所認識。且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乙○○共同在本件旅館對告訴人范振俞實施私行拘禁行為之共犯「小可」,亦無證據證明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告訴人范振俞於偵查中曾指述:在本件旅館毆打其頭部之人係未成年人等語(詳見偵字第867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即曾短暫停留在本件旅館之莫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小可」應該是18歲或19歲左右云云(詳見偵字偵4263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乙○○則供稱:「小可」應該有17、18歲等語(見偵4263卷第129 頁);此外,遍閱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共犯「小可」之真實年齡是否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小可」應為刑法上已滿18歲之成年人,即難遽認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另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儒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共犯黃詠勝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物損失,且為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更與共犯「黃詠勝」、「小可」一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范振俞,造成告訴人范振俞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目前從事酒店圍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沒有限制范振俞的自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上揭徒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斟酌,本院審核,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量刑亦為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犯罪,暨指摘原審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