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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第22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澤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公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王澤洋於103 年9 月7 日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毆打,唯恐遭人尋仇,遂於隔日(即同年9 月8 日)將上開原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住處內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取出後放入紙袋,旋騎駛機車攜帶上開槍、彈至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與其友人汪宗佑及汪宗賢(2 人為兄弟)見面,汪宗佑、汪宗賢當場以王澤洋之行動電話與先前毆打王澤洋之對方相約見面談判後,因汪宗佑認為對方口氣甚差,乃詢問王澤洋是否需要多些人手前往談判,王澤洋即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並向汪宗佑出示袋內之槍、彈,且與汪宗佑商定若稍後談判情況不利,有必要時,由汪宗佑持該槍、彈嚇阻對方。汪宗佑明知王澤洋向其所出示之槍、彈來源不明,且係槍、彈同置,並預定於談判情況不利時,持以嚇阻對方,已預見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仍基於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澤洋共同基於持有該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汪宗佑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墊上,而自斯時起與王澤洋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再由不知情之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與對方談判,汪宗佑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嗣於同日18時許,雙方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談判,汪宗佑到場後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且於談判時復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毆打,旋逕自由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取出上揭槍、彈,再持之向對方威嚇,旋在上址遭到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扣得汪宗佑放回上開車上之前揭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宗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9月8 日18時許,因原審同案被告王澤洋(下稱王澤洋)前遭人毆打一事,與王澤洋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由其出面與對方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談判地點)談判,其到場後因見談判屈居下風,即自行由停放一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取出本案扣案之槍、彈,並持之向對方威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由王澤洋開伊車子到本案談判地點,伊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該處,抵達本案談判地點後,王澤洋才跟伊說他有攜帶一把「玩具槍」放在伊車上,如果談判情況不對再拿出來嚇對方,嗣伊見對方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一時心急,才自行至車上右後座拿出該把手槍嚇唬對方,伊不清楚槍枝內有無子彈,當時認為該把手槍是玩具槍,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除屬共同被告王澤洋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證人林文鴻、汪宗賢之證詞,其等與被告及王澤洋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見面時(該處為機車行),王澤洋並未出示本案槍、彈予被告,且當天相約對方見面是要談判,並非要打架,被告女友朱芸希亦同往本案談判地點,倘若被告係故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人談判,要無可能帶女友前往,況依證人林文鴻、汪宗賢之證詞,係由王澤洋將置有槍、彈之紙袋帶上車子,王澤洋在車上有表示紙袋內所裝是玩具槍,抵達本案談判地點有聽聞王澤洋向被告表示車上有一把「玩具槍」,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抵達本案談判地點時,始經王澤洋告知車上有一把「玩具槍」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應無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王澤洋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公路某處,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嗣於103 年9 月8 日,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獲該等槍、彈並扣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王澤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7背面至29、89背面等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20503 號卷第15至23、39至42等頁),復有該查獲之手槍1 支、子彈3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9至70頁)。據上,王澤洋持有本案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且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應認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因王澤洋於103 年9 月7 日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毆打,為協助王澤洋與對方談判,被告乃於103 年9 月8 日18時許,前往本案談判地點,被告到場後因見談判屈居下風,即逕自由停放一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取出扣案之槍、彈,並持以向對方威嚇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王澤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到了本案談判地點,本來是好好講,但是後面對方一直要衝過來的樣子,汪宗佑就跟對方起口角、起衝突,伊走到對面馬路,看到汪宗佑把原本放在車內的槍拿出來,對方一群人就往後退等語(見原審卷第83背面至84頁),及證人汪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到達本案談判地點後先坐著聊天,後來對方來了,對方一下車就7 、8 人手持棍棒過來,伊等談和解的事情,講一講後,伊等發生一些爭執,有點肢體衝突,對方要打汪宗佑,汪宗佑便把槍從車上右後座腳踏墊那裡拿出來,對方看到,整個就退縮,汪宗佑就把槍丟回車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一致在卷,復有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之前開槍、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甚明確,即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槍枝威嚇,而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係抵達本案談判地點後,王澤洋才跟伊說他有攜帶一把「玩具槍」放在伊車上,如果談判情況不對,再拿出來嚇對方云云,否認其取出該等槍、彈威嚇對方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然查:

⒈於前開談判前之當日下午2 至3 時許,因王澤洋遭人毆打之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其女友朱芸希與王澤洋、汪宗賢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經了解王澤洋遭他人毆打之緣由後,汪宗賢要求王澤洋先自行前往驗傷,王澤洋於前往驗傷前,便將其手機交由汪宗賢及被告,委由其等代為與對方聯絡,王澤洋前往驗傷期間,分由汪宗賢及被告與對方聯絡,並相約在本案談判地點談判乙節,業據證人王澤洋、朱芸希於偵查中、證人汪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55、73至74頁、85至86頁;原審卷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王澤洋驗傷後,返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與汪宗賢及被告見面,被告告以王澤洋其方才已和對方聯絡過並相約談判,且因對方口氣很差不可能談和,感覺對方人很多,需不需要多找一些人手等語,王澤洋答以不用,並從其所騎駛之機車車箱內取出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讓被告觀看袋內之槍彈,同時告以被告:「我這邊有一把槍,不知道是真是假,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並與被告商定若稍後談判時對方失控而有必要時,由被告取出槍、彈嚇阻對方,又因被告欲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談判現場,認隨身攜帶上揭槍、彈較不方便亦不安全,乃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墊上,再由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本案談判地點等節,復據證人王澤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王澤洋於原審作證時,一度為相異證述,經其辯護人提醒偽證罪責後,則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衡酌王澤洋於103年9 月7 日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毆打在先,乃將原本持有並藏放住處之槍、彈攜出,可見主觀上已有於必要時,利用該槍、彈作為防身、自保,甚或持以威嚇他人之工具,復於與被告見面後,經被告告以已與對方約妥談判,被告甚且表示「需不需要多找一些人手」等語時,主觀上已能認知被告確實有意為其「出頭」,王澤洋乃因此將自己備有槍、彈之事告知被告,並出示該槍、彈予被告,2 人因此約妥於談判過程中,得於必要時取出持以威嚇對方,自屬合理,此觀諸前開認定被告果於談判過程中將該槍枝取出威嚇對方乙情益明,參以王澤洋一貫坦承自己犯行,與被告間並為朋友關係,被告尚且願意出面協助王澤洋與人談判,顯見2 人有相當之交情,況以本案而言,王澤洋究係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告知被告自己備有槍、彈,或係於抵達本案談判地點後向被告告知該情,均無關王澤洋持有槍、彈犯行之成立,亦無礙認定被告客觀上與王澤洋共同持有該等槍、彈之事實,是證人王澤洋當無可能及必要,為推諉己身罪責或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據上各情,堪認證人王澤洋前開證述其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將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自其所騎駛之機車車箱內取出,讓被告觀看袋內之槍、彈,同時告以被告:「我這邊有一把槍,不知道是真是假,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並與被告商定若稍後談判時對方失控而有必要時,由被告取出槍、彈嚇阻對方等情應屬可信。

⒊至於證人汪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王澤洋有帶一個紙袋上車,伊聽到後座林文鴻有問王澤洋袋子內是什麼東西,王澤洋說是「玩具槍」要去嚇對方,當時王澤洋看到汪宗佑到達本案談判地點時,有跟汪宗佑說車上有一把「玩具槍」等語(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75頁);另據證人林文鴻於本院證稱:因王澤洋聯絡汪宗賢表示自己被打,伊便跟汪宗賢一起到機車行(指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機車行)關心王澤洋,不久後汪宗佑也到場,在該處時,王澤洋沒有把紙袋拿出來給伊等看內容,之後有跟對方約談和解,汪宗佑自己過去,伊是搭汪宗賢開的車,同車前往的還有王澤洋、朱芸希,分別坐在後座、副駕駛座,伊第一個上車,並看到王澤洋上車時有拿一個黃色或橘紅色的紙袋,路上伊問王澤洋他腳邊的紙袋是什麼東西,王澤洋說是「玩具槍」,等一下到現場,若有危險時,要拿出來嚇對方,伊等到達本案談判地點後過了幾分鐘汪宗佑才到,伊看到王澤洋走過去跟汪宗佑講話,當時伊站在不遠處,隱約聽到王澤洋跟汪宗佑說他的座位底下有一把玩具槍,有狀況時可以拿出來嚇對方,剛講完後,對方就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然以:

⑴證人汪宗賢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因為伊在駕駛座,沒有親眼看到王澤洋拿紙袋上車,是聽到林文鴻問王澤洋時,伊才知道車上有玩具槍,到達本案談判地點,伊下車後並未聽到王澤洋告知汪宗佑車上有槍,是警察來現場後,王澤洋才跟伊說他剛剛下車後有跟汪宗佑說車上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是觀諸證人汪宗賢前揭證詞,可見其所證稱「王澤洋將紙袋拿上車」、「王澤洋在本案談判地點跟被告說車上有一把『玩具槍』」二節,均非其所親自見聞,其中後者更係聽聞自王澤洋,惟依王澤洋依證人身分於偵、審所述,均稱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時,即已將紙袋內之槍、彈出示被告,2 人商定於談判過程中於必要時取出威嚇對方,並否認抵達本案談判地點後有再跟被告告以車子之右後座踏墊置有槍枝,是證人汪宗賢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⑵證人林文鴻於本院同次審理作證時,復證稱當天在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時,其並未一直跟王澤洋及被告在一起,中途其有去買東西吃,其對於這段期間發生的事並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證人林文鴻證詞並無從據以證明王澤洋於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自始未曾將本案槍、彈出示予被告;又參諸證人林文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作證,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經傳喚到庭,其於作證時,距案發之時已相隔2 年8 月,然其證詞內容,卻能對於案發當天其係最先上車,「之後」王澤洋才持紙袋上車,以及當天除由汪宗賢駕駛車輛以外、其與王澤洋、朱芸希等人在車上之座位分別為何,此等於當時僅屬無關宏旨之細節清楚記憶,實非合理;又證人林文鴻一方面證稱於本案談判地點「隱約」聽到王澤洋跟被告表示車上有玩具槍之事,所為證詞內容已不明確,經檢察官詰以其對於王澤洋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是否聽的不明確,乃稱:「期間過了兩年,有點忘記內容,...,因為我跟王澤洋不是很熟,所以沒有很在意他們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益見證人林文鴻此部分之證詞欠缺明確性、可信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至於證人汪宗賢、林文鴻雖均證稱王澤洋曾在車上表示紙袋內所裝為「玩具槍」,是要用來嚇嚇對方等語,縱令屬實,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法之事,王澤洋既已因確認被告係真心為其「出頭」,乃與被告商定必要時可由被告持以威嚇對方,自無須再將自己持有槍、彈之違法情節,讓其他僅係陪同前往助勢之汪宗賢、林文鴻等人知悉,以免影響其等隨同前往之意願,此觀諸證人汪宗賢、林文鴻均證稱係林文鴻詢問王澤洋紙袋內所裝何物後,王澤洋始被動告知為「玩具槍」乙情甚明,王澤洋乃以袋內係「玩具槍」虛應,亦屬常情,是王澤洋曾在車上向汪宗賢、林文鴻表示紙袋內為「玩具槍」乙情,無足據此認定王澤洋亦係向被告表示袋內所裝為玩具槍。

㈣、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行為人若有不確定故意,仍該當本犯罪。查王澤洋將紙袋內所裝之槍、彈出示予被告時,固未明確告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然由被告與王澤洋見面係為商討王澤洋遭人毆打之事,被告並出面與對方相約談判,於被告提出邀眾助勢談判建議時,王澤洋即出示本案槍、彈,以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據此認知王澤洋攜帶而持有之該等槍、彈,係為防止他人尋仇及於談判威嚇對方所用,參以該槍、彈外觀上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異,復刻意以紙袋包裝,以掩人耳目,且被告既提議邀眾前往談判,當已預見有可能發生衝突,其未問明王澤洋所持上揭槍、彈之來源,亦未明確拒絕王澤洋持該等槍、彈前往談判,反與王澤洋商定於談判必要時,由其持該槍、彈威嚇對方,足見被告就上揭槍、彈具有之殺傷力有所預見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係故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人談判,要無可能帶同女友朱芸希前往云云,因依朱芸希於偵查所證,其於前往本案談判地點之途中,均在車上睡覺,抵達後,雖曾下車上廁所,之後則又上車,顯然朱芸希於案發時均留在車上,並未實際下車參與談判,是縱令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衝突,朱芸希留在車上,亦不受影響,更遑論被告自始已備妥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嚇阻對方之火力,是辯護人以此為辯,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查被告知悉王澤洋備有本案槍、彈後,2 人商定將該槍、彈攜往談判現場,雖推由王澤洋駕駛被告之車輛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談判地點,被告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仍應認被告自與王澤洋自商定持槍、彈前往談判之時起,已建立並維持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對該槍、彈之共同管理支配關係,而被告旋於談判現場因與對方發生衝突,乃得逕自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墊上取出上揭槍、彈,並持之向對方威嚇,益徵該等槍、彈確係在被告實力之管領、支配下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持有槍、彈之犯行,與王澤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犯王澤洋商定共同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助勢,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被告更於談判過程屈居下風時實際持該槍、彈以威嚇他人,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期間非長、素行、犯後態度(應指相較於共犯王澤洋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枚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固具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關於違禁物應予沒收之規定,雖修正合併改列同法第38 條第1項,並略調整文字,新法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然因規定內容相同,於本案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此一修正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二、被告上訴理由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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