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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澤洋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汪宗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0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澤洋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為9.5mm ±0.5mm )均沒收。

汪宗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為9.5mm ±0.5mm )均沒收。

事實

一、王澤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公路某處,為抵償債務而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獲案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予以執持占有。

二、嗣王澤洋於103 年9 月7 日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毆打,恐遭人尋仇,遂於隔日即同年9 月8 日將原藏放於其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住處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顆,放入紙袋中,並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與其友人汪宗佑及江宗賢見面,經汪宗佑及汪宗賢以王澤洋之行動電話與前日毆打王澤洋之他人相約談判後,江宗佑因方才對話過程中對方口氣甚差,故而詢問王澤洋是否需要多些人手前往談判,王澤洋即從機車車箱內拿出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向汪宗佑展示袋內之槍彈,並與汪宗佑議定若稍後談判情況不利,待有必要時,再由汪宗佑持該槍彈嚇阻對方,汪宗佑雖預見王澤洋所向其展示來源不明且欲持往談判嚇阻對方人馬之上揭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澤洋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汪宗佑持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板上,而自斯時起與王澤洋共同持有上揭改造槍彈,再由不知情之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與他人談判,汪宗佑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嗣於同日18時許,雙方至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談判,汪宗佑到場後見對方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其於談判時復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毆打,旋即逕自走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後座腳踏板上取出上揭槍彈後,持之以向對方威嚇。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澤洋、證人朱芸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汪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王澤洋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汪宗佑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澤洋、汪宗賢、朱芸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澤洋、汪宗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汪宗佑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亦均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澤洋、汪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汪宗佑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汪宗佑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汪宗佑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被告汪宗佑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澤洋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8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15-23 頁、第39-42 頁),復有手槍1 支、子彈3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 枝、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澤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澤洋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汪宗佑部分:訊據被告汪宗佑固坦承有於103 年9 月8 日18時許,因被告王澤洋前遭毆打一事至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他人談判,其於到場後見談判屈居下風,即逕自走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後座腳踏板上取出上揭槍彈後,持之以向對方威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開自己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到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伊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到現場,到現場後王澤洋跟伊說他有帶一把玩具槍,如果談判情況不對再拿出來嚇對方,伊見對方下車後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一時心急,即至車上右後座拿出該把手槍去嚇唬對方,裡面有沒有子彈伊不知道,當時伊不知道該把手槍有殺傷力云云;被告汪宗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汪宗佑於當日抵達上址萊爾富超商與被告王澤洋等人會合,被告王澤洋始告知其有攜帶一把玩具槍,對方出現的時候,人數眾多且持有棍棒,被告汪宗佑只把槍拿出來嚇唬對方,10幾秒之後就將槍放回車上,沒有開槍,也沒有拆卸手槍的彈匣,被告汪宗佑主觀上並不知系爭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汪宗佑有於上揭時間因被告王澤洋前遭毆打一事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富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他人談判,其於到場後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並手持棍棒,談判屈居下風,旋即走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後座腳踏板上取出上揭槍彈後,持之以向對方威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汪宗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澤洋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汪宗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行為人若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經查:

1.被告汪宗佑於上揭時地談判時所持以嚇阻他人之上揭手槍一支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裝之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俱如前述,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被告汪宗佑於當日下午2 至3 時先與被告王澤洋、汪宗賢相約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全家便利商店,了解被告王澤洋前遭他人毆打之緣由,後汪宗賢要求被告王澤洋先行前往驗傷,被告王澤洋於前往驗傷前將其手機交由汪宗賢及被告汪宗佑,委由其等代為與對方聯絡,被告王澤洋於驗傷期間即分由汪宗賢即被告汪宗佑與對方聯絡相約談判乙節,業據證人王澤洋、朱芸希於偵查中、證人汪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55頁、第73-74 頁、第85-86 頁;第75頁至同頁背面、第78頁),嗣被告王澤洋驗傷後返回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汪宗賢及被告汪宗佑會面時,被告汪宗佑告以被告王澤洋方才已和對方聯絡過並相約談判,且因對方口氣很差不可能談和,感覺對方人很多,需不需要多找一些人手等語,被告王澤洋答以不用,並從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箱內取出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讓被告汪宗佑觀看袋內之槍彈,同時告以被告汪宗佑稱:「我這邊有一把槍,不知道是真是假,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並與被告汪宗佑議定若稍後談判時對方失控,待有必要時,再由被告汪宗佑持該槍彈嚇阻對方,後因被告汪宗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談判現場,其認隨身攜帶上揭槍、彈較不方便亦不安全,乃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板上,後由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與他人談判等節,復據證人王澤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背面),是被告汪宗佑當日於被告王澤洋取持上揭槍彈作為回應其所提邀眾助勢談判之替代手段時,即已知悉被告王澤洋當日係為用以向對方人馬示威及防止他人尋仇而攜有上揭槍、彈;又被告汪宗佑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彈藥,而為國家所嚴格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若藉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槍枝及子彈,其可能係屬違禁品交易之高度違法性風險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王澤洋於前揭時地持上揭槍、彈使被告汪宗佑觀看時,固未明確告知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有無裝填子彈等節,惟被告王澤洋既已將該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槍、彈置於紙袋中藏置於機車車廂內,復於被告汪宗佑以對方可能基於非善意相約談判為由,詢問是否需多找些人手前往時,始自機車車廂內取出該槍、彈作為邀眾前往助勢以防屈居下風之替代手段,並告知被告汪宗佑:「我這邊有一把槍,不知道是真是假,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汪宗佑對於被告王澤洋持有該槍彈過程之隱密性及該槍可能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並裝填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自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汪宗佑既知被告王澤洋所欲持上揭槍、彈前往之處所,為極有可能發生衝突之場合,其非但未問明被告王澤洋所持上揭槍彈之來源,亦未明確拒絕被告王澤洋持往作為談判助勢之手段,或將該槍彈置回原處或另行藏置、丟棄,反與被告王澤洋議定若談判時場面失控,再由其持該槍彈嚇阻對方,復因其欲搭乘計程車前往談判現場,為免隨身攜帶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增加為警查獲持有之風險,特意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板上,分由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與他人談判,益徵被告汪宗佑與被告王澤洋議定由其持上揭槍彈以為談判助勢威嚇之用,並持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之際,即就上揭槍、彈客觀上可能具有之殺傷力及危險性,自應有所預見甚明。

2.嗣被告汪宗佑至現場後因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其即逕自走至停放於旁枝上街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取出紙袋內之槍彈,並持之以威嚇對方該節,業據證人汪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參以談判現場對方人數眾多且手持棍棒,被告汪宗佑又方因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在對方人數及局面俱顯優勢下,若被告汪宗佑確知其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僅為玩具槍而無法正常擊發,彈匣內亦無裝填子彈,其逕行取出上揭槍彈持之返回對方人群後,勢必無法再有進一步威嚇舉動,縱或其受有對方挑釁進而假意將槍上膛扣扳機卻無法擊發,亦將自曝虛張聲勢之情,徒陷己於更不利之境地,足徵被告汪宗佑就上揭改造手槍內裝有子彈,客觀上具有相當殺傷力及危險性之可能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持有之,復於前揭時地因與對方衝突而遭毆打後,為求扭轉極端劣勢之客觀情勢,猶取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作為威嚇對方人馬之用,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汪宗佑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汪宗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澤洋有帶一個紙袋上車,伊聽後座林文鴻有問被告王澤洋袋子內是什麼東西,王澤洋說是玩具槍要去嚇對方,當時王澤洋看到被告汪宗佑到達萊爾富時有跟汪宗佑說車上有一把玩具槍等語(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85-86 頁;本院卷第75頁至同頁背面),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復另證稱:因為伊在駕駛,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王澤洋拿紙袋上車,是聽到林文鴻問被告王澤洋時伊才知道,至上址萊爾富時,伊下車後意味聽到被告王澤洋告知被告汪宗佑車上有槍一情,是警察來現場後,被告王澤洋才跟伊說其剛剛下車後有跟被告汪宗佑說車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觀諸證人汪宗賢前揭證詞,可知其皆未有親自見聞被告2 人就上揭槍彈之議定及持以置於被告汪宗佑所有自小客車內之過程,則證人汪宗賢就上揭所證當日係由被告王澤洋自行持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被告汪宗佑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復於被告汪宗佑到達上址萊爾富後始告知其車上放有一把玩具槍之情,僅係其個人之臆測或事後間接聽聞之迴護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汪宗佑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宗佑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宗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如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宗佑當日因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談判現場,為免增加為警查獲持有上揭具殺傷力槍彈之風險,而將上揭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腳踏板上,再由汪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澤洋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談判,則被告汪宗佑於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談判現場期間,物理上固無法實現支配占有上揭槍彈,但其前已執持上揭槍彈,且將之置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被告王澤洋上車時為免被告汪宗佑難以尋致該槍彈,復未將其移置他處乙情,已據證人王澤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汪宗佑已經由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某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客觀上被告對於扣案槍彈確實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況其後於談判現場因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後,旋得逕自走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自後座腳踏板上取出上揭槍彈後,持之以向對方威嚇,足徵自被告汪宗佑持執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迄於警方查扣該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汪宗佑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王澤洋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非僅代其為保管,而係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0503 號卷第91-92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澤洋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自議定若談判情勢不利,則由被告汪宗佑持上揭槍彈嚇阻對方,而由被告汪宗佑將該裝有上揭槍彈之紙袋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至被告王澤洋之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係因與人發生爭執,對方人數眾多方持有本案槍彈,且未生具體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王澤洋本件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其犯罪並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王澤洋持有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情狀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王澤洋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糾集被告汪宗佑議定共同攜帶槍、彈前往談判助勢,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被告汪宗佑更於談判過程屈居下風時持用該槍、彈以威嚇他人,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僅持有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3 顆,數量非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別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素行、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5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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