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恆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恆誼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偉」之友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扶手置物槽內。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蘇恆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廖珮岐、曾益均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經蘇恆誼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恆誼從未爭執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誼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91至93頁、第128 至130 頁、原審法院卷第25至25頁背面、第30至33頁背面、第63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槍枝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33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4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8至101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改造手槍係被告因借款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因質押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為自己持有,而非為他人保管藏放。是核被告蘇恆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4 年11月8 日或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作為犯罪行為之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48公克) 、塑膠盒1個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已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作為犯罪行為之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且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項所列槍枝者,可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之,原審判決刑期及科處罰金,已係極低之刑,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