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博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後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另以6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認綽號「兄仔」之陳清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鍾博軒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鍾博軒見警前來,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帶同警方至上址2 樓房間,當場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3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金屬滑套2 個等物,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6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併論述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3 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復敘明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持該等物品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持有之槍管、子彈數量非鉅,並審酌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3 顆子彈所收受之鑑定結果,僅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 顆不能擊發,即不具殺傷力,惟至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再收受任何鑑定結果,且原審僅於審理時以言詞告之,並無數據證明,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係因曾施用毒品,致記憶力衰退,未如常人精確,原判決因認被告對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有誤會,否則被告又何需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是被告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亦非無教化之可能,請給予自新向善機會,酌予輕判之刑云云。
四、本院查: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5 年7 月21日審判期日,業已就本案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送鑑子彈2 顆,前經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其中未試射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檢察官當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訴訟程序,此據原審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記明在案(見原審訴緝卷第20頁),不惟無被告所指「原審僅以言詞告之」之情事,亦無如被告所稱「並無數據證明」本案3 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之情形,且此為證據調查之踐行,更與告知義務無涉。被告上訴無視原審已進行訴訟程序且曲解法律,自非具體之理由。又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惟所持數量非鉅,且未曾持以犯罪,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持有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或空言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違法,或泛以並非犯後態度不佳,亦非無教化可能,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