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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告人
劉儼浩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儼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執保字第211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並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4年8月12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是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報告命令之通知,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經觀護人於104 年9 月3 日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進行訪視,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翌日(4 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亦均未至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履行義務勞務,復經執行檢察官派警於104 年9 月14日查訪受刑人之住居情形,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父劉銘德稱:受刑人與渠同住,每日均有回家,受刑人向渠稱無車可至地檢署報到等語,足見受刑人均明知應於上開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及履行義務勞務無誤,是受刑人顯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及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等情,堪認受刑人實無心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而准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均有正常報到、上班,也有按時採尿,祈請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 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 項第3 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執保字第211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並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4年8月12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9 日、同年1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5份存卷可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報告命令之通知,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經觀護人於104年9月3日至受刑人上址戶籍地進行訪視,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翌日(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亦均未至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履行義務勞務,復經執行檢察官派警於104年9月14日查訪受刑人之住居情形,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父劉銘德稱:受刑人與渠同住,每日均有回家,受刑人向渠稱無車可至地檢署報到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均明知應於上開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及履行義務勞務無誤,是受刑人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及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等情形,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受保護管束及履行服義務勞務負擔甚明。況經原審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實無心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原審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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