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即犯罪嫌疑人
- 陳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犯罪嫌疑陳志龍(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扣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等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惟其增訂目的係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而增列此項得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扣押之規定,以達保全追徵目的,並符合強制處分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除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或其他有特別規定者外;關於對被告所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另基於:㈠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亦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精神,增訂第38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㈡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是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沒收規定,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以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亦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刑第38條之1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復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另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而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扣押對象,仍應以取得犯罪所得者,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所列之人為限。而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惟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
三、本件依聲請事實所載,固涉及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經濟利潤,具利得沒收之重要性。惟依聲請事實及理由(詳原審卷第4至10頁),乃至檢察官於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註記之審查結果(詳原審卷第3頁),該不法利潤似屬良穩公司非法經營土石方收容處理所獲報酬。準此,何人係因本件犯罪而有利得之人?易言之,本件所欲保全追徵之沒收對象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抑或同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有詳予審認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記載附表土地現值為6,653萬2,600元(見原審卷第2頁、第12頁反面),則與欲保追徵之利得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過度查封之虞,亦屬未明。
四、原裁定除就抗告人之相關刑事不法行為與良穩公司不法經營所得金額進行審查外,對於抗告人是否為良穩公司非法經營廢土方收容之不法獲利所有人,即其是否因前開犯罪而有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暨本件有無過度扣押情事,均未敘明相關審查情節,容有疏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6,789 │1 分之1 │ │ │段64-198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