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鄞芳薰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沛呈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於95年6 月1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再審事由,於105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2 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黃沛呈(原名黃淑英)於原確定支付命令提出之票號TS028380、發票日83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指定受款人黃淑英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發票人欄僅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法人大小章,無鄞成業個人簽章,所載付款地亦係南港醫院營業所在地、非鄞成業之住居所,不足認鄞成業與南港醫院為共同發票行為。詎原法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能使原確定支付命令具既判力。又黃沛呈持原確定支付命令,於95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7年復向該院聲請對伊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黃沛呈於102 年8 月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再審被告陳秀玲,經陳秀玲於104 年6 月8 日具狀承受上揭執行事件,伊得以其2 人共同為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㈠再審被告黃沛呈、陳秀玲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惟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主張。再審原告對鄞義俊所提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34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在案(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況鄞義俊早已罹患腦中風、近年又罹巴金森氏症等腦部疾病,意識不如常人,再審原告所提鄞義俊之告白內容亦與其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相悖,且屬審判外之陳述,尚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面額「壹億萬元」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係面額「壹億元」之誤,該案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 號民事確定判決鄞義俊應給付1 億元,此債權係因黃沛呈與鄞義俊於83年3 月終止合資建屋之合作關係時,約定由鄞義俊退還利益存餘1 億元,惟因鄞義俊另有資金週轉需求,黃沛呈乃將該應得之1 億元借貸予鄞義俊,鄞義俊則提供南港醫院之醫療設備等動產為質押,及交付上述面額1 億元本票,並非偽造,且與系爭本票無涉,亦無由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黃沛呈另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應符合同條第3 項始得提起。再審原告對鄞義俊所提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駁回確定,本件再審,與法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未提出任何證物,致無從斟酌或使用,應無同條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8 號、高院105年度抗字第905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提同一事由,自屬無理。又伊於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246號答辯時固稱未曾見過另案本票,然係因伊現已80餘歲,答辯時因年代久遠已無印象所致。再者,鄞義俊早與其妻陳秀蘭離婚、子女亦未與其同住,是陳秀蘭、鄞義俊女婿蔡再基之證述難期真實,不得以之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置辯。
㈢再審被告陳秀玲另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人為南港醫院,鄞成業之印文僅係以該院負責人身分所為,惟未舉證證明「南港醫院」為法人,其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常情,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多不會用於銀行以外之文件,故不得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章,與其用於銀行本票之印章互異,遽指系爭本票係偽造。再審原告以勞保局退費過程主張系爭本票偽造云云,亦屬憑空想像之詞等語置辯。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首揭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支付命令,乃由黃沛呈於95年2 月6 日聲請,嗣於102 年8 月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陳秀玲,有聲請狀、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轉讓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2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支付命令案卷閱明無訛。再審原告以黃沛呈、陳秀玲為再審被告,尚無不合。
五、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於確定支付命令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於立法當時之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 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參酌上開見解,再審原告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再審被告黃沛呈抗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應符合同條第3 項始得提起云云,應不可採,併為敘明。
六、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
㈠再審原告未於提起再審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各該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部分主張,難謂合法。復參酌再審原告106 年4 月6 日再審準備狀已載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贅載。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黃沛呈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乙情,固提出本票、告白書、答辯狀、同意書、辭呈、協議書、勞工保險局函、陳報狀、民事聲請暨辯論意旨狀㈠為據(見本院卷第35、36、48、49、55-57、202、203、253-270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鄞義俊前妻陳秀蘭所證:張伊真82年辭呈所述交還之公司印鑑,就南港醫院言,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該院與銀行或勞保局來往,均蓋用該印章。南港醫院嗣更名為南港綜合醫院、再改為新南港醫院,惟南港醫院與中小企銀往來甚久,至今均未曾變更印章。又伊未於南港醫院負責特定業務,僅幫忙會計方面,就伊所知,該院印章主要係與銀行來往之印章,應有1、2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參酌再審原告所提鄞成業於82年2 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上已記載該院係「新南港醫院」(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82年6 月3 日簽發、指定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本票,其上仍蓋用原「南港醫院」名義印文(見本院卷第35、36頁),未因醫院名稱變更隨而蓋用更名後之印章等情。足見南港醫院縱更名後,確仍有以原名對外簽發票據之情,顯不得逕以系爭本票所用印文仍為「南港醫院」遽指係偽造;又依陳秀蘭上所證,該院印章既非僅1 套,且上揭由中小企銀任付款人之本票印章僅用於銀行、勞保局往來,至其他之往來則未必以同一印章為之,是亦無從以本件並非與銀行往來之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與上揭與銀行往來之印文不同,即謂係偽造。至依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2 頁),鄞成業為該院營運事務,固委託張伊真得以該院名義設立銀行帳戶,然其內並無何限制鄞成業本人簽發票據或另行使用該院名義印章之語。再審原告以同意書及上述辭呈,主張陳秀蘭於82年4 月2 日張伊真辭職起,即掌管該院全部印章印鑑,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不存在云云,殊嫌率斷。
⒉又再審原告固提出鄞義俊104 年7 月26日告白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證人即鄞義俊前女婿蔡再基亦證述:該文件係鄞義俊口述叫伊繕打,告以或許日後用得到,伊不懂內容,伊先寫在紙上、再打字,並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鄞義俊於99年10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疑頸部肌肉疾病急診住院,嗣102 年6 月4日、11日、同年7 月2 日因腦血栓症、癲癇經門診治療,103 年9 月29日並經診斷罹有腦梗塞、巴金森氏症、癲癇,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其所罹病症均為腦部疾病,且距告白書所載日期已近5 年之久。再審原告亦自承錄影內容,僅「中...中華民國100...100...100年7月26日要...寫了要我告白」(見本院卷第294頁),而非由鄞義俊口述如告白文件之內容,且依上該錄影所示,鄞義俊就上段甚短話語、數次中斷,所述年份亦與該文件日期不符,其於104 年7 月26日之意識狀態,已屬有疑;殊難信其斯時得說明包含「勞工保險局有1 筆159萬4,365元」、「票號TS028380、票額450萬元、發票日83年2月28日」等細節完全無誤之內容,對照其錄影所述「寫了要我告白」之語,本院殊難遽信該內容係由鄞義俊親為口述後所寫。復核告白書所述,與鄞義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辯:「系爭本票係鄞成業要伊代填金額、日期後,由鄞成業親自用印」情節迥異(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其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乃在其99年10月28日因腦中風急診之前,較諸其罹患腦疾後近5 年所述,應較堪信為真實。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協議書內民間借款已記載「黃沛呈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由鄞成業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如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而無此借款,鄞成業豈有不為置理、猶簽名見證之情。況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對鄞義俊所提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駁回在案,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及高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足稽(見本院卷第89-93、116-147頁),至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為主張,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另案本票、答辯狀及民事聲請暨辯論意旨狀㈠(見本院卷第54-57、263-267頁),與本件無關。且另案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 號判決認定為真(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退股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亦難遽信。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陳報狀等(見本院卷第258-262、268-270頁),僅係勞工保險局說明南港醫院核定應退還之醫療費用及後續處置程序,及陳秀玲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上述費用款項,尚無從推認系爭本票即係偽造,進而為何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法人大小章,無鄞成業個人簽章,不足使原確定支付命令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具既判力云云,尚非本件再審之訴得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確定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