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原告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耀元
- 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被告
- 蔡淑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詩晴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街71巷與忠義街71巷13弄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由南往北穿越忠義街71巷行走至該處,黃詩晴見狀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2 、3 、4、5 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肱股骨折併左手神經麻痺、左側髖關節脫臼、多處骨盆骨骨折、肝及右腎挫傷併血腫、出血性休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惟黃詩晴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原告業務無關,詎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竟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在求償額僅有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皆同)200餘萬元之情況下,查封原告所有價值上億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5135)及其上31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1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存款52萬4,633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8萬8,513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且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足以清償上開債權,卻執意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使原告資金調度困難,其濫行扣押之行為顯欠缺正當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①上開遭扣押存款共計71萬3,146 元、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之損害;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12萬6,468 元之損害;③因資金遭長期凍結,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2,500 萬元,並支付手續費及利息279 萬5,000 元之損害;④商譽及信譽損害至少100 萬元以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①財產上損害中之10萬元、上開②財產上損害中之10萬元、上開③財產上損害中之150 萬元、及上開④非財產上損害中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應限縮解釋在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況,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乃因被告與黃詩晴達成和解,方由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黃詩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與原告間確實存有事實上之僱佣關係,原告依法即應與黃詩晴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對黃詩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請求不正當之情事,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法院准許後,據以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再原告就上開銀行帳戶遭扣押、期前清償、向中租公司質借等,究竟受有何具體之損害,與本件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詩晴於104 年1 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街71巷與忠義街71巷13弄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由南往北穿越忠義街71巷行走至該處,黃詩晴見狀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之後背,致被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2 、3 、4 、5 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左側肱股骨折併左手神經麻痺、左側髖關節脫臼、多處骨盆骨骨折、肝及右腎挫傷併血腫、出血性休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嗣黃詩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其後黃詩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05 年5 月2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⒈黃詩晴願於105 年6 月3 日前給付被告15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⒉被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⒊第一項和解金額全部清償後,被告願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⒋黃詩晴同意被告領回假扣押擔保金(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裁定及105 年度存字第0074號提存書)。⒌被告同意配合提供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予黃詩晴。嗣黃詩晴於105 年5 月19日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經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黃詩晴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其權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黃詩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原告受僱人,被告將對黃詩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黃詩晴與原告連帶賠償被告274 萬1,568 元,且其等均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0萬元為黃詩晴、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274 萬1,56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任一人為全體之利益以274 萬1,568 元為被告供擔保或將274 萬1,568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黃詩晴、原告各以274 萬1,568 元為被告供擔保或將274 萬1,568 元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㈢、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擔保金100 萬元後,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受理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扣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而扣得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存款52萬4,633 元、陽信銀行存款18萬8,513 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萬6,001 元。
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05 號受理在案。
㈤、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已與黃詩晴達成和解,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同日以相同事由,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假扣押裁定。其後原告以被告業已撤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由,於105年6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次按法律漏洞,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目的性限縮)。又按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7 月修訂十版,第1684至1685頁)。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黃詩晴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其權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黃詩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將對黃詩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詩晴與原告連帶賠償被告274 萬1,568 元,且其等均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提存擔保金100 萬元後,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得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存款52萬4,633 元、陽信銀行存款18萬8,513 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其後,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已與黃詩晴達成和解,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同日以相同事由,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足見本件假扣押裁定乃因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而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予以審究者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時,是否該當前揭「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要件。
㈡、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黃詩晴之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詩晴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黃詩晴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醫藥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我母親的朋友介紹我從事藥品推銷之工作,該公司有發名片給我使用,名片上就是記載原告的公司名稱,職稱是業務專員,我工作三年多,工作內容是跟醫師推薦我們公司的產品,我會交付公司名片給醫生,我的業績若不好,會有人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足見原告非但同意黃詩晴對外以其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對於黃詩晴亦有管理監督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黃詩晴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語,尚非無稽。至黃詩晴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其勞保係由訴外人喜悅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投保,並由喜悅公司支領薪資乙節,固有黃詩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惟參諸黃詩晴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喜悅公司之營業址為何,不知道為何我的扣繳憑單上所載的是喜悅公司,不清楚原告、喜悅公司之老闆、營業所有無不同,我只有在報稅單上看過喜悅公司,我在偵查中就是以公司名片上所載公司名稱說我是原告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164 頁),可知黃詩晴對於喜悅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無所知,是否確實受僱於喜悅公司,顯非無疑;再佐以喜悅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耀元、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乙節,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喜悅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密切,實難排除由喜悅公司給付黃詩晴薪資,並為其投保勞保,僅為原告於會計、稅務上之規劃,且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黃詩晴在外觀上是否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標準,是原告執黃詩晴之薪資為喜悅公司發放、勞保為喜悅公司投保而主張黃詩晴並非其受僱人云云,洵不可採。
⒉又黃詩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藥品推銷之業務專員,已如前述,復參以黃詩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我開車從和平醫院到陽明醫院,當天兩間醫院有調藥,我要送藥,我一個月1-2 次會開車運送藥品、調藥,我為了要培養跟藥師的關係,因此會幫忙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到庭證稱:藥品業務的工作沒有一套SOP 流程,每個人都會有自己推廣業務的方式,我之所以要培養與藥師的關係是因為如果我的業績不好,可以問藥師藥品的使用量如何,而藥師是可以不回答的,因此希望與藥師培養好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業務專員之工作內容乃開發客戶、定期拜訪維持關係、並給予售後服務以促成日後合作基礎,而黃詩晴既係為維繫與其藥品推銷業務密切關連之藥師之關係,以達探知各家醫院藥品使用量,俾利其藥品推銷業績之維持,堪認黃詩晴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為駕車運送藥品之行為,應屬其附隨業務之範疇無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黃詩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並非無正當之請求權利,然因黃詩晴嗣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待黃詩晴依約給付和解金後,遂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而原告實乃因黃詩晴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其基於僱用人身份之連帶債務人地位而同受前開和解、清償之免責效力所及,無庸另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被告之請求屬不正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黃詩晴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以向醫師推銷藥品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車輛接洽各醫院醫師及代為運送藥品為附隨業務,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於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71 號提起公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黃詩晴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其權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黃詩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原告受僱人,被告將對黃詩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詩晴與原告連帶賠償被告274 萬1,568 元,且其等均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黃詩晴、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受理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扣得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存款52萬4,633 元、陽信銀行存款18萬8,513 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係認其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強制執行,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核屬依法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另依照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之平均市價約為每坪71萬500 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即約為3,419 萬468 元(71萬500 元×159.08平方公尺×0.3025=3,419 萬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不動產於查封之際,分別設定4,673 萬元及2,50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不動產如經法院拍賣,並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是否足以清償被告之債權,顯有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被告請求之債權,卻故意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使原告資金調度困難云云,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惡意濫用保全程序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則其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係屬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㈣、甚者,被告固因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扣得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存款52萬4,633 元、陽信銀行存款18萬8,513 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經撤銷乙節,業據本院查核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而上開存款債權並無減少或滅失之情事,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究因上開存款遭扣押而受有何損害,則其逕指因存款遭扣押而受有共計71萬3,146 元、歐元802.27元、英鎊55.64 元、日幣3 萬6,001 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稽。另玉山銀行固因原告遭本件假扣押而依其等間之授信約據,請求原告返還積欠之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原告事後是否確實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返還借款、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提前清償貸款12萬6,468 元之損害,亦難認有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往來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其契約當事人實為正雍有限公司,原告僅為保證公司,又其上所載之授信金額高達2,500 萬元,與原告遭扣押之存款金額顯不相當,且其上明載:「續徵系爭不動產二順位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該2,5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應屬續約,而非新簽訂之契約,復佐以系爭不動產前於102 年7 月間,早已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且設定金額即為2,500 萬元,益徵原告與中租公司於本件假扣押執行前,業已存在高金額之借貸關係,是難認前揭往來建議書所載2,500 萬元之授信契約內容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間存有任何關連性;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因此支出手續費及利息共計279 萬5,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再原告主張其商譽、信譽等名譽權因本件假扣押事件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