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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11之犯罪日期欄與就編號13之確定判決欄均有誤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9),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向高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及所附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犯罪之情節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所另犯殺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惟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殺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撤銷發回,有各該判決可按。是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因最高法院前揭部分撤銷發回的結果而不存在,則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以原各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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