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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清彥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刑事追加數罪併罰請求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受刑人自陳入監前參與志工等社會活動,有上開刑事聲請狀所附照片、紀錄冊及志願服務證可參,暨附表編號1、2及3、4、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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