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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江德民鄧鈞豪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公印章」欄所示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未扣案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清彥:(一)因與彭金鳳、傅鑫福有薪資給付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前某日,未經彭金鳳、傅鑫福同意,冒用彭金鳳、傅鑫福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彭金鳳、傅鑫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並於其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指印及簽名等署押,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嗣於102 年4 月11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所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對債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金鳳與傅鑫福2 人,嗣本院因謝清彥遲未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而未發予確定證明書。

(二)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欲找出債務人之住處追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員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乙顆,嗣於102 年5 月3 日前某日,以前開偽刻之公印偽造「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文2 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本院通知書2 紙之公文書;再分別起意,先後於⑴102 年5 月3 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院通知書,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調取張家豪、彭金英之戶籍謄本以行使之。⑵102 年5 月6 日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院通知書,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下同)申請調取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謄本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觀音戶政事務所及新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分別核准交付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足生損害於本院職務上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4 人。嗣於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公文書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謝清彥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鑫福、彭金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影卷1 宗、偽造之本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⑴、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並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桃院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張家豪、彭金英戶籍謄本申請書2 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本院簡易庭102年4 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1 紙(見偵字卷第22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三)上揭事實欄(二)⑵、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蒂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並有本院103 年12月2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影卷1 宗、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2 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本院簡易庭102 年5 月3 日桃院晴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 紙(見偵字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計劃,其係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該紙偽造之有價證券以行使,進而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本案若僅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而就偽造有價證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予以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以行使而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進而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核被告事實欄一、(二)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另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自首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被告顯係於本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坦供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偽造系爭本票,藉聲請本票裁定之便利性,以偽造之本票供作聲請本票裁定之用,損害本院於職務上所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彭金鳳、傅鑫福本人之權益,另為謀取得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資料,竟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院通知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同予損害本院於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本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自首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分別蓋印之「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1 枚,及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書記官翁其良」印章1 顆,就印章部分,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文、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既已持之行使,難認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        │              │)          │、指印數量│
│    │      │        │              │            │          │
├──┼───┼────┼───────┼──────┼─────┤
│1   │彭金鳳│898953  │102 年1 月18日│3萬元       │彭金鳳之簽│
│    │傅鑫福│        │              │            │名1 枚、指│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              │            │傅鑫福之簽│
│    │      │        │              │            │名1 枚、指│
│    │      │        │              │            │印1枚。   │
└──┴───┴────┴───────┴──────┴─────┘
附表二
┌─┬─────┬───────────────────┬────┐
│編│   文件   │            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
│號│          │                                      │公印文及│
│  │          │                                      │公印章  │
├─┼─────┼───────────────────┼────┤
│  │本院簡易庭│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7日桃院晴│「書記官│
│1 │通知      │          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翁其良」│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印文1 枚│
│  │          │      家豪、彭金英最新戶籍謄本        │、未扣案│
│  │          │                                      │之印章1 │
│  │          │                                      │顆      │
├─┼─────┼───────────────────┼────┤
│  │本院簡易庭│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桃院晴│「書記官│
│2 │通知      │          非文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9 號 │翁其良」│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印文1 枚│
│  │          │      嘉蒂、鄭美女最新戶籍謄本        │、未扣案│
│  │          │                                      │之印章1 │
│  │          │                                      │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