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廷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廷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廷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中附表編號 8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惟因誤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80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故仍量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誤載為「98.08.18」,應更正為「97.08.18」;附表編號 8之「犯罪日期」原誤載為「95.12.10」,應更正為「95.12.10~96.01.04」(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1至5及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附表編號 4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至5及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