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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政達陳勇松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6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1、2、5、7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林文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103.01.03 │102.12.11 │102.12.15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 103 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 103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 4280 號 │第 2476 號 │第 4083 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03.26 │ 103.07.07 │ 103.08.20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27號 │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3.04.28 │ 103.07.07 │ 103.08.20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 103 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第 9907 號 │第 3764 號 │第 4805 號 ││備 註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641號(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3578號裁定││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發監執行)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判4次(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 罪 日 期│102.12.06 │103.01.13~103.01.20 │102.11.18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 103 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 104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5209號 │第 434 號 │第 6069 號等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桃審字第2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11.26 │ 103.11.27 │ 104.06.30 │├─┼────┼───────────┼───────────┼───────────┤│ │法 院│ 桃園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桃審字第2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4.06.08 │ 103.12.19 │ 104.08.03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桃園地檢 104 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 104 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 104 年度執字 ││ │第 8787 號 │第 82 號 │第 11634 號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641號(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104年聲字第3578號裁定││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發監執行) │└──────┴───────────────────────────────────┘┌──────┬───────────┬───────────┬───────────┐│編 號│ 7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11.29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 25368 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4.12.03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 │ ││判├────┼───────────┼───────────┼───────────┤│決│判決確定│ 105.01.04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1488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具狀聲請,此有「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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