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立豐〈下稱聲請人〉與證人王淯萱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平時即有援助王淯萱金錢,且王淯萱向聲請人拿毒品,亦未曾付過錢,本件關於王淯萱部分,當時是王淯萱與劉雲騫間彼此交付毒品,聲請人對於王淯萱部分,從未曾收取價金,本件實與聲請人無關,縱認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至多亦僅構成轉讓毒品罪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罪,而非販賣毒品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做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且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任何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