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 劉龍威
-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18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劉龍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71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劉龍威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按同法第424、426條分別規定:「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劉龍威之重要證據」即「證人陳國中證言」、「警方錄影光碟之一審勘驗筆錄」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誤未減輕其刑,故聲請人依法於收受判決書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在程序上洵屬合法,合先陳明。㈡再審理由: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攔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稱其應符合自首規定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國中於審判中所為附和聲請人係主動告訴警員後面有槍之說詞,為臨訟迴護聲請人之詞,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遂認定聲請人不適用自首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陳國中證言」及「警方錄影光碟之一審勘驗筆錄」等重要證據,致聲請人無法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⒈原確定判決105年3月3 曰審判程序筆錄「(辯護人:問你坐在車?哪個位置?)(證人陳國中答:我坐在副駕駛座。)(辯護人問:那天晚上你們兩人都接受警察臨檢,你能否聽到或看到劉龍威受檢的情形?)(證人陳國中答:他是有跟警察說,他後車廂有槍。)(辯護人問:那時臨檢是他主動告訴警察後面有槍?)(證人陳國中答:是。)(辯護人問:是警察還沒有問他以前,被告就有講?證人答:是。)可知聲請人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臨訟迴護聲請人之詞云云,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開證據,亦未考量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末查一審104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一、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警察執行路檢勤務,並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及陳國中下車接受警員盤查。二、蒐證光碟顯示時間00:01:03畫面晃動後,警員開啟車門並與被告對話如下:警員甲:這支而已嗎?你確定?(台語)被告:對....」,可知警員在開啟車門時,聲請人即告知警員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則原審認定聲請人是在其犯罪被發覺後始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顯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綜上事證,本案確存有諸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有許多違背法令之處,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當應重開事實審之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甚明;非現役軍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罪刑確定,是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當事人就該項案件於解嚴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應依其聲請程序上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 條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 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劉龍威於民國103年1、2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2把及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批槍、彈攜回,先藏放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嗣再移置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於104年4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上方之高架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上開槍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為由駁回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