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中華民國99年0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8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6年11月21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在聲請人身上起出黃傑仁健保卡一張,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該案件審理期間,台北地院及本院98年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另以行使偽造文書,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茲刑法採一罪不兩罰原則,並以較重之刑而罰之,聲請人持有及行使偽變造身份均為黃傑仁,卻一罪名兩次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項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判決者,請求再審云云((聲請人另對台北地院99年聲字第3083號裁定為再審聲請,本院另函請該法院審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新北地院97年訴字第3982號判決繕本,惟該判決繕本並非完整,僅有1、2頁及23頁,且未提出本院98年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繕本,已有未合。又本件聲請狀,並未提出【原判決之證據】,僅陳稱上開一罪不能兩判之意見,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已屬有所違背。
(二)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地院97年訴字第3982號判決繕本23頁所載,被告係共同變造健保卡,且經本院依電腦查核該案之一審、二審判決書所載,新北地院係98年5月7日判決,本院98年上訴字第3491號係99年09月30日判決,該犯罪事實應極明顯。另依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繕本所載(僅1、2頁),被告係在交通違規單上,三次偽造黃傑仁簽名,構成行使私文書罪名,經本院依電腦查核該案判決,台北地院97年訴字第2314號係98年06月30日判決,本院該案件係99年08月11日判決,上開兩案之犯罪手法、犯罪日期、查獲時點均有不同,是該兩案被害人雖係同一,然犯罪事實明顯不同,罪名亦互異,足見聲請人依上開理由,主張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五項聲請再審,尚嫌無據。況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見解,如堪採認,亦係能否執為非常上訴救濟情形,此外,聲請狀所提上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其他各款規定情形,均不相侔,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係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