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顧正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顧正熙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其向陳建菱所承租之房屋主臥室內吸菸,其原應注意在室內吸菸,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使香菸接觸可燃物品,且於吸菸完畢後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主臥室,致該菸蒂餘火引燃房內可燃物,引發屋內大火燃燒,致上址房屋窗戶燒熔毀損,上方磁牆面有剝落、煙燻痕跡、客廳、餐廳與廚房之家具物品表面及牆面上半部煙燻、主臥室木門東側牆面燻黑、內置物品、家具嚴重燒燬、東側牆面木質裝潢中間與上方部分燒失且水泥牆受燒剝落,南、北兩側仍有木質裝潢支架殘留,水泥牆面煙燻、南側牆面鋁窗窗框靠西側燒失熔化、南側上方水泥牆於西半部受燒剝落、東半部則受煙燻、西側衣櫃門板燒燬掉落、內部擺放衣物受燒燻黑,北側櫃板深層碳化且上半部燒穿,雙人床床墊完全燒失彈簧外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延燒至同棟大樓,造成該同棟大樓之11樓住戶袁旭瑋及蕭桂香均因火災濃煙致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旭瑋、蕭桂香及陳建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顧正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補充暨答辯狀以及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96頁),核與告訴人袁旭瑋、蕭桂香、陳建菱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劉依守、張壬蓁、吳德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5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各險通報資料查詢記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場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7至8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則計算罪數時,即應以行為個數為據,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自應僅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侵害告訴人袁旭瑋、蕭桂香之身體健康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原審判決理由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因被告一時之疏失,致前揭住宅、物品因而燒燬,造成告訴人陳建菱之財物損失,及告訴人袁旭瑋、蕭桂香身體健康傷害,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理由漏載,應予補正)。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何陳述,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