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凱
- 即被告
- 邱垂助
- 即被告
- 蕭秋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共同犯強制罪,邱垂助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有關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之說明,均無不當,除量刑之審酌、刑之諭知,以及沒收部分外,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凱部分:陳凱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志堅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非陳凱所有,而係張琪婷所有,原判決認定本案車輛為陳凱所有,並宣告沒收,實有不當。
(二)邱垂助、蕭秋辰部分:邱垂助、蕭秋辰2 人均坦承犯行,並與楊志堅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均給予緩刑。
三、經查,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3 人對於共同犯強制犯行;邱垂助對於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核與楊志堅、陳翊瑄於偵查中、沈○璟於偵查及審判中、卓○麟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凱所駕本案車輛、楊志堅所駕校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球棒1支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3人共同犯強制犯行;邱垂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定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3 人之共同強制犯行及邱垂助之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惟查:
(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查,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於本院繫屬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與楊志堅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3 人與楊志堅嗣後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等人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二)張琪婷稱本案車輛係其所購買,並提出購買時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而陳凱於審判中亦稱:該車確為張琪婷所有等語。且本案車輛登記為張琪婷所有,亦有偵查卷附之車輛資料可佐,堪信本案車輛應為張琪婷所有。其次,陳凱駕駛本案車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係因接獲陳翊瑄電話後所衍生之突發狀況,張琪婷事先不能預見陳凱駕駛本案車輛犯案,尚難認張琪婷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陳凱使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車輛係陳凱實際持用之物,逕就本案車輛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有未洽,陳凱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陳凱因其女陳翊瑄與楊志堅之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夥同邱垂助、蕭秋辰駕駛本案車輛在道路上公然攔阻楊志堅所駕駛之校車,邱垂助更持球棒攻擊楊志堅所駕校車,罔顧楊志堅所載乘客、甚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本件幸未發生車輛碰撞,兼衡陳凱、邱垂助及蕭秋辰3 人之犯罪動機、犯行參與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楊志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邱垂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球棒1 支係陳凱所有,並非被告邱垂助所有,並無證據證明陳凱事先得以預見邱垂助將持球棒為本件毀損犯行,尚難認陳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球棒予陳凱作為毀損犯行之工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邱垂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蕭秋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垂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秋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凱為陳翊瑄(就讀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
稱成功工商))之父,邱垂助、蕭秋辰為陳凱之友人,楊志
堅則為成功工商之校車司機。緣楊志堅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成功工
商校內停車場,因不滿陳翊瑄於搭乘校車之際將腳踩踏於座
椅上綁鞋帶,遂與陳翊瑄發生爭執。陳翊瑄心有不甘,撥打
電話告知陳凱上開情事,陳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蕭秋辰於校車經過之道路旁等待。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 段與忠
孝街口,陳凱等3 人見楊志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楊志堅所駕校車」)駛至上開路段,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駛
出至道路中央,攔阻於楊志堅所駕校車之前方,陳凱、邱垂
助、蕭秋辰3 人均下車阻擋於楊志堅所駕校車之前,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楊志堅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邱垂助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 支敲打楊志堅
所駕校車,致該校車右前側烤漆破損。楊志堅見狀即於同日
下午4 時46分許將該校車往前駛離,陳凱等3 人復基於與上
開接續之強制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 段與廣福路口前,再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攔阻
於楊志堅所駕校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志堅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嗣因楊志堅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凱等3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楊志堅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被告陳凱辯稱:
並非無故惡意攔車,是因為陳翊瑄打電話給其,其才會來載
陳翊瑄,且一開始其也明確告知告訴人楊志堅要來載孩子,
但告訴人置之不理,衝撞離開,做家長的當然會擔心云云。
被告邱垂助辯稱:並未強制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可以
往前開還撞到人,且校車右邊烤漆破損是因為告訴人駕車撞
到人造成的云云。被告蕭秋辰辯稱:其沒有妨害告訴人行駛
,因為告訴人都可以開車衝撞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志堅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成功工商校內停車場,因不滿陳翊瑄
於搭乘校車之際將腳踩踏於座椅上綁鞋帶,遂與陳翊瑄發生
爭執;陳翊瑄心有不甘,撥打電話告知陳凱上開情事,陳凱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蕭秋
辰於校車經過之道路旁等待。嗣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 段與忠孝街口,陳凱等3 人見楊志堅
所駕校車駛至上開路段,即由陳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
旁駛出至道路中央,停止於楊志堅所駕校車前方,陳凱、邱
垂助、蕭秋辰3 人均下車,邱垂助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取出球棒1 支;嗣楊志堅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將該校車
往前駛離,陳凱等3 人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 段與廣福路口前,再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止於楊志堅所駕校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79-82 、99-1
00、102-103 、105-10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26 頁,本
院易字卷第44-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堅、陳凱之
女陳翊瑄於偵查中、證人即楊志堅所駕校車搭載之學生沈○
璟(8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卓○麟(89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7-78 、94-96 、108-109 、112-113 頁,
本院易字卷第29-36 頁),並有陳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志堅所駕校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8 頁、第116 頁正、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扣案球棒1 支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3 人被訴強制部分:
1.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在介壽路1 段與忠孝街
口停紅燈,後來覺得奇怪,怎麼前面那輛黑色自小客車不走
,接著就下來3 名男子攔車,對方手上有拿球棒,還叫其把
車門打開,其不認識對方所以不敢開門,陳翊瑄說那是她父
親,其就打開車窗,對方說其對陳翊瑄說等一下不要下車這
種話會讓陳翊瑄害怕,要其開門讓陳翊瑄下車,其想說如果
讓對方上車把學生抓走該怎麼辦,而且其也沒辦法確認對方
真的就是陳翊瑄的父親,於是對方一直跟其叫囂,其把車子
慢慢往前開,車子行駛過程中,對方就用身體來擋其車子等
語(見偵卷第9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光
碟結果:畫面左下角時間(下同)16:43:28,楊志堅所駕
校車在介壽路1 段與陸光街口停等紅燈,陳凱車輛停在前方
路口之慢車道上;16:43:59至16:44:06,楊志堅所駕校
車綠燈起步,陳凱車輛緩慢往左前方移動;16:44:07至16
:44:10,楊志堅所駕校車與陳凱車輛距離逐漸縮短,陳凱
車輛行駛於車道中之白虛線上;16:44:08至16:44:24,
陳凱車輛於白虛線上左右慢速蛇行,並且打雙黃燈,楊志堅
所駕校車減速,2 車均停在介壽路一段道路上,楊志堅所駕
校車停在內線車道上,陳凱車輛停在內線道與外線道中間,
前輪已超過路口停止線;16:44:25至16:44:27,陳凱自
駕駛座下車,比出手勢要楊志堅下車,邱垂助自副駕駛座下
車;16:44:27至16:44:30,陳凱、邱垂助走向楊志堅所
駕校車,陳凱不斷以手勢要楊志堅下車,蕭秋辰自左後座下
車……16:46:43至16:46:44,楊志堅開始往左前方移動
車輛,蕭秋辰因楊志堅所駕校車移動,避免受到撞擊,身體
彎曲,隨後離開畫面……16:46:49至16:46:53,楊志堅
再次起步往左前方慢速移動車輛,並且有聽到爭吵聲音以及
碰撞聲音,此時畫面中未見陳凱、邱垂助、蕭秋辰身影;16
:46:54至16:47:38,楊志堅持續往左前方慢速移動車輛
,並超過陳凱車輛,通過十字路口後,加速往前行駛……16
:47:39至16:48:17,楊志堅於介壽路一段與廣福路口停
等紅燈,16:47:10,陳凱車輛於楊志堅所駕校車左方竄出
,停在該校車前方,並閃雙黃燈,此時楊志堅打電話報警…
…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
-46 頁)。
2.又依前揭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示,楊志堅所駕校車係遭阻
擋於內線車道,左側為雙黃線及對向車道,右側之外線車道
亦有來車,被告蕭秋辰更因此站在楊志堅所駕校車右前方,
指揮後方來車通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顯見楊志堅駕
車自由通行之權利確已遭到妨害甚明,自不因嗣後楊志堅所
駕校車強行自左前方駛離而有所不同。是被告3 人以前揭事
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妨害楊志堅駕車自由通行權利一節,洵
堪認定。被告邱垂助辯稱:並未強制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告
訴人可以往前開還撞到人云云;被告蕭秋辰辯稱:其沒有妨
害告訴人行駛,因為告訴人都可以開車衝撞其云云,皆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陳凱下車後,隨即比出手勢要求楊志堅下車,被告邱
垂助、蕭秋辰亦隨後下車,嗣由蕭秋辰打開陳凱所駕自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讓陳凱進入車內開啟位於駕駛座下方之後
車廂開關,再由邱垂助從後車廂內拿出一支棒球棒,3 人再
往楊志堅所駕校車前進,被告3 人均曾出現在楊志堅所駕校
車前方,被告陳凱並要求被害人下車解釋清楚等節,亦有前
揭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 頁,本院
易字卷第37頁正、背面),堪認被告3 人之目的並非在接走
陳翊瑄,而係阻擋楊志堅所駕校車之去路,進而向楊志堅尋
釁。是被告3 人就前揭強制行為,主觀上具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亦至為灼然。
4.被告陳凱雖辯稱:並非無故惡意攔車,是因為陳翊瑄打電話
給其,其才會來載陳翊瑄,且一開始其也明確告知告訴人楊
志堅要來載孩子,但楊志堅置之不理,衝撞離開,做家長的
當然會擔心云云。然證人沈○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3
人攔阻楊志堅所駕校車之處,距離陳翊瑄要下車的僑愛國小
應該還有20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若被告
陳凱係欲接陳翊瑄放學,當可在陳翊瑄平時下車之僑愛國小
等候;而若被告係擔心陳翊瑄安危,亟欲立刻將陳翊瑄從校
車上帶離,亦應於知悉楊志堅所駕校車當下位置之後,立刻
駕車前去追趕,斷無如前揭勘驗筆錄16:43:28所示,被告
陳凱將車輛停在前方路口之慢車道上,等候楊志堅所駕校車
通過紅綠燈後再行攔阻(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之理。
又倘若被告陳凱果真護女心切,則又為何在楊志堅所駕校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即將該校車攔下,枉顧陳翊瑄可能遭後
方來車撞及之風險,任由陳翊瑄在內側車道下車?是被告陳
凱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憑採。
(三)另被告邱垂助持球棒敲打楊志堅所駕校車,致該校車右前側
烤漆破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5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16:46:31至16:46
:33,蕭秋辰出現在楊志堅所駕校車左前方,有人大喊:「
你啥小啦(臺語)」,並發出碰撞聲音2 聲;16:46:34至
16:46:38,陳凱於楊志堅所駕校車之右方,快步從該校車
前方經過,繞到該校車左側,再從該校車之左方,快步從該
校車前方經過,繞到該校車右側,有聲音說:「先不要打」
……16:46:44至16:46:48,楊志堅持續往左前方慢速移
動車輛,此時有聲音說:「你打看看、你打看看,你幹什麼
?」,隨即被害人車輛短暫停頓一下;16:46:49至16:46
:53,楊志堅再次起步往左前方慢速移動車輛,並且有聽到
爭吵聲音以及碰撞聲音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
),並有楊志堅所駕校車右前側烤漆破損之照片3 張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43頁)及球棒1 支扣案可佐。況被告陳凱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你啥小啦(臺語)」是邱垂助所說
,「先不要打」是其所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邱垂助辯稱:該校車
右邊烤漆破損是因為楊志堅駕車撞到人造成的云云,核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犯強制犯行、被告邱垂助所犯毀損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凱、蕭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核被告邱垂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 人就本件強
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
強制犯行部分,被告3 人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先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1 段與忠孝街口、廣福路口,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妨害告訴人楊志堅駕車自由通行,均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邱垂助所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因其女陳翊瑄與告訴人之爭執,未思理性解
決,竟夥同邱垂助、蕭秋辰在道路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駕駛之校車,邱垂助更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所駕
校車,罔顧告訴人、所載乘客(陳翊瑄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
所駕校車上)甚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本件幸未發生車輛碰撞,
兼衡被告3 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邱垂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雖為張琪婷(即
陳翊瑄之母),惟被告陳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自用小客
車是其在開的,登記在張琪婷名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第44頁背面),堪認係被告陳凱實際持用之物。且依前
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
係供阻擋告訴人所駕校車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5-46 頁,本
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強制
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球棒1 支係陳凱所有(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並非被告邱垂助所有(無證據證明陳凱就毀
損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宣告沒收(起訴書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