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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姪,甲○○平日居住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三合院老家之左邊平房,乙○○則使用該址右邊平房,另在附近下南片112 之10號建有鐵皮屋居住,旁邊並有菜園及工寮,彼2 人長期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甲○○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又與正在老家右邊平房內拆卸屋內電線之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乙○○當時所在之右邊平房內,以屋瓦丟擲乙○○屋內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40公分之棒狀物品刺向乙○○左胸,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乙○○受攻擊後,遂往外向其位於下南片112 之10號之鐵皮屋住處逃走,並同時以手機報案,甲○○則隨手持菜園地上之澆水杓在後追趕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持該澆水杓朝乙○○之背部丟擲,接續造成乙○○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嗣更自乙○○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拿起水果刀1 把,持續追逐乙○○,欲接續傷害乙○○,嗣因乙○○躲避進入自己之鐵皮屋住處內,甲○○始未達成接續傷害之目的。又甲○○於前開追逐過程中,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客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甲○○見乙○○逃進住處後,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皮屋花台邊磚塊丟向乙○○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而減損其效用及價值,並持乙○○住處門口之水桶破壞乙○○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損不堪使用,並將乙○○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前開鐵皮屋旁菜園中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持棒狀物品造成告訴人乙○○左胸挫傷及毀損告訴人之玻璃拉門,辯稱: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云云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74頁正面),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及所辯不可採信:

㈠上揭事實(不含告訴人左胸挫傷及玻璃拉門毀損部分,該部分詳後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堂姪,案發當時我在下南片9 鄰112 號老家平房內拆除電表電線,我看見甲○○拿屋瓦朝我玻璃櫃丟2 次,造成玻璃櫃毀損,然後我就走向我南片9 鄰112-10號住家邊用手機報案,沒想到甲○○又追上來要打我,他拿澆菜的水杓邊追我,用水杓丟我,我的後背就被丟中,然後拿起我家門前玻璃桌上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就要追殺我,一邊拿水果刀追我,我就躲進屋裡,他就拿花台邊的磚塊朝我家鐵門丟,接著就拿我家的水桶破壞監視器,他拿的水果刀是我的,我拿給我鄰居彭錦松的外籍看護切水果用,用完後刀子放在我家門前玻璃桌上,才會被甲○○拿走,最後刀子是隔天我請的外籍看護在我家菜園找到的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拆我家房子,他家門旁邊有個圍籬,我說那個圍籬是我的我要拆掉,他聽到後就不開心開始要打我,他已經累積很多對我的不滿,甲○○當時用客家話的幹你娘罵我,還說我沒膽量跟他打架,當時他很氣,我覺得他已經失去理智了,當時我邊跑邊打電話報警,後來看到甲○○拿刀子,就一直閃,我右背是被甲○○丟杓子丟傷的,玻璃櫃是甲○○用瓦塊砸破的,甲○○追我的過程中,他太太有拉甲○○叫他不能打我,還叫甲○○不能拿刀子傷我,但甲○○都不理她,後來刀子被他太太搶去,丟在我的菜園裡,那個刀子是我家外勞拿給彭錦松的外勞切水果吃,所以刀子才會在玻璃桌上,甲○○被他太太搶下刀子後,後來還用磚塊丟我家的門,鐵門被丟1 個洞,甲○○還有用我家澆水的水桶破壞監視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㈡被告有持屋瓦打破告訴人老家右邊平房內之玻璃櫃、持澆水杓擲向告訴人右背成傷、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在追逐過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事實,並據下列在場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隆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旁邊施工,有聽見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有看見甲○○拿澆水杓子朝乙○○方向扔,不清楚有沒有扔到乙○○,甲○○扔完澆水杓子後,我看見他抓起玻璃桌上的東西朝乙○○方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追,然後我就回家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工寮階梯旁,當天我去那邊幫忙搬東西,有聽到玻璃被打破的聲音,沒有下去看發生什麼事,我有看到甲○○追乙○○,甲○○手上有拿澆水的杓子丟乙○○,丟完杓子後,我看到甲○○從乙○○住處旁的玻璃桌上抓起東西,然後甲○○繼續追乙○○,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家就在那邊而已,我有聽到甲○○邊追邊以客家話類似「幹你娘」字眼罵乙○○,我有看到甲○○太太拉甲○○,要甲○○回家,叫他不要追乙○○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乙○○都是鄰居,我住在新竹縣○○鎮○○里○○○000 ○0 號,案發當天早上我有和呂文忠一起去乙○○在下南片112 號的老家,幫忙乙○○拆上面的鐵皮,當天下午鐵皮拆好了,要把鐵皮搬到乙○○現在住的地方去放,當天下午3 、4 點時有聽到老家平房裡面有甲○○、乙○○的聲音,當時我和呂文忠在屋外,沒有看到甲○○走進去,我在屋外有聽到屋內的甲○○罵三字經,之後又從屋內傳出櫥櫃玻璃破碎的聲音,我知道那個櫥櫃放在屋內,本來我們要進去搬,聲音是從那邊傳出來的,過了將近10分鐘左右,我看到甲○○從老家平房三合院內出來,他出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我看到甲○○從菜園地上撿起澆水杓追乙○○,有看到甲○○拿澆水杓丟乙○○,沒看到有沒有丟中,接下來我看到甲○○從玻璃桌上抓東西,朝乙○○的方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追,沒有聽到他說「殺掉你」之類的話,後來我就掉頭回家了,後面怎樣我不大瞭解,過了幾天乙○○要拿做工的錢給我,跟我說他被甲○○用澆水杓丟到,背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

⒉證人呂文忠於警詢時證稱:甲○○拿屋瓦丟玻璃櫃時我不在現場,有聽見玻璃櫃打破的聲音,我遠遠有看見甲○○在追乙○○,甲○○的老婆一直拉著她先生,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到玻璃打破的聲音,當時我在工寮旁的階梯上,沒有下去看,有看到甲○○在追乙○○,只看到甲○○追乙○○跑上階梯,甲○○的老婆拉著甲○○,我看到後就騎機車跑掉了,因為我怕我的機車會被甲○○弄壞,所以沒有聽到甲○○老婆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證人UPENI BT MARIMIN TASRIPIN 於警詢時證稱:乙○○是我雇主,甲○○住在我雇主旁隔壁,我正在拔草時,看見甲○○右手拿澆水杓子追著乙○○,朝乙○○丟,丟到乙○○右肩膀1 次,然後乙○○就跑掉,甲○○朝乙○○丟完澆水杓子後,看見乙○○家門前玻璃桌上有1 把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去追乙○○,最後刀子是在7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在菜園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澆水杓追逐及丟擲告訴人,復自告訴人住處門口玻璃桌上拿取水果刀繼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躲避進入屋內後,被告復持磚塊丟向告訴人住處鐵門,再持水桶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之過程,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光碟置於偵卷第95頁證物袋內),核與上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又上開告訴人老家右邊平房內之玻璃櫃確遭屋瓦丟擲破裂、告訴人住處門口鐵門確遭磚塊丟擲而凹陷,致該鐵門升降功能減損、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確遭水桶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則被告上開毀損告訴人之玻璃櫃、鐵門、監視器,持澆水杓丟擲告訴人右背成傷,持水果刀追逐,欲接續傷害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三字經(客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均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㈣質之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告訴人老家右邊平房內,持棒狀物品刺向告訴人左胸,致造成其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否認在告訴人躲避進入住處屋內後,有將告訴人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辯稱:伊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在老家平房,被告衝進我在拆電線的房間,右手拿「電擊棒」朝我左胸刺過來,衝擊力很大,痛得我往後退,他拿的「電擊棒」大約40公分、黑色,握把旁有個類似紅色亮燈,所以我認為是電擊棒,電擊棒沒有開電,他回家途中又把我1 扇玻璃拉門打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左胸挫傷是甲○○右手拿1 支40公分長「電擊棒」刺我的左胸,玻璃拉門是我從老家拆下來要搬去工寮,靠在工寮牆上,甲○○直接把我玻璃拉門甩在地上就破了等情(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⒉就告訴人左胸挫傷部分: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內容,可知本案發生過程中,雖未見被告手中有持電擊棒或疑似電擊棒之物品,且證人陳隆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外面聽到老家平房內傳來玻璃櫃碎裂的聲音,過了將近10分鐘左右,我看到甲○○從老家平房三合院內出來,他出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拿電擊棒,沒有聽到電擊棒電流的聲音,過幾天後乙○○有跟我說他右背被澆水杓丟到受傷,沒有說甲○○用電擊棒電他左胸的事情,左胸受傷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反面、第46頁正面、反面、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本案亦未扣得所謂之電擊棒或類似電擊棒。然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所錄得之本件案發過程,本非全部,且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為何,會依現場之光線、角度、人物之相對位置及動作等各節,而有不同,影響因素不一而足,且證人陳隆正當時僅在告訴人老家平房外面,並未目睹屋內情形,又告訴人事後對他人描述自己遭毆經過若有所疏漏,亦所難免,是以上均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右手拿「電擊棒」朝其左胸刺過去,衝擊力很大,痛得其往後退,被告拿的「電擊棒」大約40公分、黑色,握把旁有個類似紅色亮燈,所以其認為是電擊棒,電擊棒沒有開電等語,已如上述,參之告訴人老家右邊平房之房間內,確有電線拆卸情形,此有房間照片1 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是現場自有相關堅硬工具可供取用,自無法排除被告乃自告訴人所處正在拆卸電線之房間內,隨手在現場取得告訴人所稱之長約40公分之棒狀物品,而刺向告訴人左胸,因該物品或非電擊棒,故未能開電,以致在屋外之證人陳隆正亦未聽聞電流聲音。況且,觀諸告訴人提出105 年7 月30日夜間6 時21分許之診斷證明書中(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除受有被告自承所造成之右背挫傷之外,確實同時診斷亦受有:「左胸挫傷」,而本案事發時間為105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參考事發經過時間、告訴人就醫路程及就醫時間等情形,當可認定告訴人「左胸挫傷」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關,且與被告自承所造成之右背挫傷傷勢為同時段造成,否則何以告訴人於如此短暫時間自造「左胸挫傷」?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因本案同時遭被告造成左胸挫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就告訴人玻璃拉門毀損部分:此部分雖無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畫面可供憑參,然依告訴人所述,系爭玻璃拉門所在位置係於告訴人鐵皮屋住處旁工寮靠牆處,該處本即未設有監視器,自無從攝錄被告之相關動態。惟因被告當時手持追逐告訴人之水果刀,事後係於告訴人鐵皮屋住處旁之菜園中查獲,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2 幀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再核對卷附證人陳隆正於原審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最後自告訴人鐵皮屋住處欲返回自己三合院左邊平房家中,確實會經過告訴人鐵皮屋住處旁之菜園及工寮,以被告行為時盛怒之情緒,以及返家動線,其動手甩倒告訴人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尚與常情並不相悖。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隨即清點財物損失,發現玻璃拉門確有遭拉倒而有毀損情事,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復有照片3 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據上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毀損系爭玻璃拉門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屋瓦擊破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鐵櫃,致該玻璃鐵櫃碎裂不堪使用;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效用減損;持水桶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甩倒告訴人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之玻璃拉門,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狀物品刺向告訴人左胸,以及持澆水杓擲向告訴人右背,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續持水果刀追逐,無非是為再遂行其傷害行為,然因告訴人躲避進入自己鐵皮屋住處內,致被告未能達成目的,其在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追逐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再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告訴人,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及傷害行為,各係在密切時間、地點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除公然侮辱罪以外):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⒈未詳為勾稽卷內證據,誤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以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拉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1頁);⒉被告持刀追逐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誤為傷害與恐嚇應予分論併罰;⒊又被告於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未有口出「殺掉你」之恐嚇行為,然此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六所述),原判決卻誤為應予刪除更正之(見原判決第7 頁),以上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⒈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且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述⒉⒊所示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亦指摘該部分量刑不當,自應由本院就上開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姪,2 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多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持棒狀物體、丟擲澆水杓、持水果刀追逐、恐嚇,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原審猶否認部分犯行,多次翻異其詞,然於本院終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晚間兼作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罪及傷害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毀損、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屋瓦、棒狀物品、澆水杓、磚塊、水桶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隨地撿拾,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同前認定,因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多次翻異其辯詞,未見悔悟之心,且於本案發生後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毆打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認,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未能充分反應被告之罪責,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詳述量刑理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姪,雖自認2 人間有土地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卻以口出三字經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實無可取,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尚未輕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公然侮辱罪部分所宣告之拘役刑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乙○○之過程中,尚有口出「殺掉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證人陳隆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接下來我看到甲○○從玻璃桌上抓東西,朝乙○○的方向,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追,沒有聽到他說「殺掉你」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參,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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