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黃曜廷
- 被告
- 黃建能
- 訴訟代理人
- 鄧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堂姪,平日居住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三合院老家之左邊平房,原告則使用該址右邊平房,另在附近下南片112之10號建有鐵皮屋居住,旁邊有菜園及工寮,兩造長期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原告當時所在之右邊平房內,以屋瓦丟擲原告屋內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40公分棒狀物品刺向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攻擊後,遂往外向其位於下南片112之10號之鐵皮屋住處逃走,並同時以手機報案,被告隨手持菜園地上之澆水杓在後追趕原告,並承前傷害犯意,持該澆水杓朝原告之背部丟擲,接續造成原告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嗣更自原告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拿起水果刀1把,持續追逐原告,欲接續傷害原告,因原告躲避進入自己之鐵皮屋住處內,被告始未達成接續傷害目的。又被告於前開追逐過程中,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見原告逃進住處後,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皮屋花台邊磚塊丟向原告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而減損其效用及價值,並持原告住處門口之水桶破壞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損不堪使用,並將原告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人格遭到貶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玻璃櫃、住處鐵門、監視器及玻璃拉門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24,99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24,99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之玻璃櫃原已棄置多年,原告提供網路知名品牌之玻璃櫃價格作為請求依據,顯不合理;又原告之鐵門係於105年7月30日毀損凹陷,其卻提出107年1月5日之估價單,是否有維修鐵門之事實,並非無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酌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原告之堂姪,被告平日居住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三合院老家之左邊平房,原告使用該址右邊平房,另在附近下南片112之10號建有鐵皮屋居住,旁邊並有菜園及工寮,兩造長期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被告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原告當時所在之右邊平房內,以屋瓦丟擲原告屋內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40公分棒狀物品刺向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攻擊後,遂往外向其位於下南片112之10號之鐵皮屋住處逃走,並同時以手機報案,被告則隨手持菜園地上之澆水杓在後追趕原告,並承前傷害犯意,持該澆水杓朝原告之背部丟擲,接續造成原告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嗣更自原告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拿起水果刀1把,持續追逐原告,欲接續傷害原告,因原告躲避進入自己之鐵皮屋住處內,被告始未達成接續傷害目的。又被告於前開追逐過程中,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見原告逃進住處後,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皮屋花台邊磚塊丟向原告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而減損其效用及價值,並持原告住處門口之水桶破壞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損不堪使用,並將原告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涉犯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請上字第88號偵查卷宗)核閱查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4,9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堂姪,被告平日居住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三合院老家之左邊平房,原告則使用該址右邊平房,另在附近下南片112之10號建有鐵皮屋居住,旁邊並有菜園及工寮,兩造長期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被告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原告當時所在之右邊平房內,以屋瓦丟擲原告屋內之玻璃櫃,造成玻璃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40公分棒狀物品刺向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攻擊後,遂往外向其位於下南片112之10號之鐵皮屋住處逃走,並同時以手機報案,被告則隨手持菜園地上之澆水杓在後追趕原告,並承前傷害犯意,持該澆水杓朝原告之背部丟擲,接續造成原告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嗣更自原告住處門前玻璃桌上拿起水果刀1把,持續追逐原告,欲接續傷害原告,因原告躲避進入自己之鐵皮屋住處內,被告始未達成接續傷害目的。又被告於前開追逐過程中,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見原告逃進住處後,復承上開毀損之犯意,接續持鐵皮屋花台邊磚塊丟向原告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損而減損其效用及價值,並持原告住處門口之水桶破壞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損不堪使用,並將原告放置於住處旁工寮靠牆處之玻璃拉門甩倒,致該玻璃拉門破損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涉犯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請上字第8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除遭被告毀損玻璃櫃、住處鐵門、監視器及玻璃拉門外,並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胸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復遭被告客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致其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有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玻璃櫃、住處鐵門、監視器、玻璃拉門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需就遭毀損之玻璃櫃、住處鐵門、監視器及玻璃拉門賠償24,990元,雖提出IKEA滑門、玻璃門櫃參考價格、107年1月5日鐵門維修估價單及監視器維修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爭執。經查,原告於警詢中稱:(你遭黃建能毀損哪些物品?價值多少?)玻璃櫃新台幣4,000元、監視器1支新台幣1,500元;鐵門輕微毀損;原告於偵訊中稱:打破我的玻璃櫃、玻璃門,還有用我家澆水的水桶破壞監視器,然後鐵門也被用磚塊丟一個洞。並有玻璃櫃、玻璃拉門、鐵門、監視器照片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1、47-48、50-54、69頁);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玻璃櫃約4、5千元、鐵門一個凹洞,鐵工修理要3、4千元,監視器1500元,玻璃拉門要4、5百元,鐵門凹一個洞還可以用,只是上下時會卡到,所以還是要叫人來修理,還可以完全升上去和降下來,但是中間卡到會有聲音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卷第29頁)。由上以觀,應以原告前開所稱價格總計11,000元(5,000(玻璃櫃)+4,000(鐵門凹洞修理)1,500(監視器)+500(玻璃拉門)=11,000)為可採。參酌玻璃櫃、玻璃拉門、鐵門、監視器性質上近似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未舉證前開物品修復已使用之期間,原告自承玻璃櫃及玻璃拉門購買時間已久(見本院卷第109頁),參酌前開物品照片以觀,已屬舊品,以已使用年數3年計算。又原告就修復金額未舉證其中有屬工資者,均認係零件金額,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總額15,373,697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2、3萬元,106年度所得為0元,無財產資料,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3號第24、42-46頁),併衡量兩造為親戚關係,長期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因口角而發生本件衝突,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胸挫傷、右背挫傷,而被告所涉犯行經前開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等情,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05,506元(計算式:100,000+5,506元=105,50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206=2,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2,266=8,734 第2年折舊值 8,734×0.206=1,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4-1,799=6,935 第3年折舊值 6,935×0.206=1,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35-1,429=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