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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鋁棒戳擊告訴人臉部及持路邊警示路障燈砸擊告訴人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同時諭知緩刑5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②與本案所犯均為傷害罪,其一犯再犯,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楊建國(下稱告訴人)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犯罪者前,即主動撥打119電話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劉上毅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犯罪者前,即主動撥打119電話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劉上毅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並依上開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派遣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暴為上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觀諸被告犯罪之手段除持鋁棒戳擊告訴人臉部,復更以路邊警示路障燈砸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於107年間有其他傷害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再為相同之傷害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撥打119電話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4名9至18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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