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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於其隨身袋子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顆,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年12月2日凌晨零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點,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因行跡可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6 年1月8日20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翌(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當場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82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及吸食器1組、刮勺1支,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28,報告編號:UL/2016/B041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77號偵查卷〈下稱第9977號偵卷〉第23頁、第41頁);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19,報告編號:UL/2016/C01490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偵查卷〈下稱第1580號偵卷〉第8頁、第9頁);就犯罪事實(三)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20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號偵卷〉第20頁、第50頁);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透明晶體1包(淨重0.1682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第879 號偵卷第40頁),且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刮勺1支扣案可佐,其犯行均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入監前為辦理車貸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9977 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關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166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犯罪事實(一)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犯罪事實(三)扣得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對前開犯行均全部認罪,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決稍嫌過重,請求法院輕判被告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承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為辦理車貸業務人員、月薪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9977 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對犯罪行為認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即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