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其他刑法第321 條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相較其他同類案件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約10萬元僅十分之一,原判決卻判處較其餘案件為重之刑期,難令被告心服。另原審未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有和解之意願,尤其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極有和解之空間,是懇請鈞院開庭令被告與被害人得以和解,以使被告獲得輕判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晴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件之賠償包括營業損失、遭竊物品及窗戶維修,金額大約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則供稱:伊想賠償告訴人,但現在無法聯絡上家人,所以必須等伊執行完畢出監才有可能賠償,伊現在之刑期大約要執行到民國111 年,所以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顯無被告上訴請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獲從輕量刑之情。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除曾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又犯多次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④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重竊盜未遂罪)、6月(竊盜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竊盜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是顯無被告上訴所指伊所犯加重竊盜罪均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情云云。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洋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1、2時許,至張晴羽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逸起來休閒館咖啡廳,徒手拆
除咖啡廳後方窗戶,再攀爬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入
內竊取張晴羽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
話1支及洋酒7瓶(軒尼詩、蘇格登、麥卡倫各2 瓶、仕高利
達1 瓶)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張晴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晴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曾士泰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紋
字第10600087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顯不足取;又其除
有多次竊盜前科外,並有毒品、詐欺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
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已變賣、洋酒7瓶已飲畢,行動
電話2 支合計變賣得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正面),則其變賣所得之現
金3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為其竊盜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與洋酒7 瓶均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