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被告因誤認簡式審判程序等同簡易判決處刑,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懇請審酌其身負重擔,經濟壓力大,並有正常工作,而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15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2公克)、吸食器器2個及分裝勺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現從事民宅拆除及人力派遣之工作,尚有罹患脊椎側彎之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及親友寄養之1名未成年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紓壓,且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見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自營工程行名片1張、醫院門診處方簽3張、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稱有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之問題,純屬其個人對適用法律結果之期盼,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其所指上開事項,經核亦與量刑有關,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