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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53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瑋(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佩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手拾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 把敲破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3C產品,惟因該處適有路人經過,黃信瑋為免遭人發覺,遂未將前揭3C產品帶走而旋即離去現場。黃信瑋因在上開持榔頭破壞娃娃機臺玻璃行竊過程中,不慎遭破裂玻璃割傷手部,便於離去現場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姚元起協助購買繃帶、藥膏等物,俟姚元起駕駛其向黃信瑋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繃帶等物送交黃信瑋時,黃信瑋即向姚元起陳稱欲前往山佳火車站附近取物等語,而請求姚元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抵達林佩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後,黃信瑋即承前竊盜犯意,下車後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3C產品,得手後旋搭乘姚元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佩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戴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姚元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16至19、137至13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8張、現場勘察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光碟存放袋、20至38、70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2 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1日,甫於103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3C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得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懇請鈞院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泛稱其犯後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1日,甫於103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又於104年10月22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並未戒慎其行,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而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難為過重,是本件經審核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上訴雖有敘述理由,但所述不足以認原判決有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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